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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满洲里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张福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常所,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英威,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负责人阿日斯楞,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敖红霞,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树���,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职工。被告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法定代表人吴海东,旗长。委托代理人周世伟,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与被告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左旗法院),被告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左旗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人民陪审员玛丽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常所、李英威,被告新左旗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敖红霞、杨树林,被告新左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建公司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房建公���与被告新左旗法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房建公司承建了被告新左旗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全部内容(设备除外)及附属工程(包括建筑面积为4654.88㎡六层框架结构的审判业务用房及建筑面积为620㎡二层砖混结构的附属用房)、院内硬化、铁艺院墙、电动大门等,合同价款为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确定,中标价为10936478元。工程总造价确定方式为合同价款+经济签证+设计变更+清单增减价格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第一年支付20%,第二年支付40%,第三年支付40%,回访费按国家现行回访要求支付。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房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于2011年9月20日开始施工,2012年9月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根据新左审基报〔2014〕12号《审计报告》,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9638393元。而被告新左旗法院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房建公司多次催要,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起诉时,尚欠工程款7396276元,后被告新左旗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及2015年1月共给付工程款225万元,余款5146276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新左旗政府在新左政字〔2011〕90号文件中关于被告新左旗法院新建审判业务用房建设资金承诺:“旗政府承诺在三年(2011年至2013年)之内按第一年给付工程款20%,第二年40%,第三年40%的比例付清”,但被告新左旗政府没有按照该承诺履行,为此原告房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左旗法院及被告新左旗政府给付拖欠工程款5146276元;给付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63690.21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新左旗法院庭审答辩称,对原告房建公司所述事实及拖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新左旗政府庭审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承包人)房建公司与被告(发包人)新左旗法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用房);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全部内容(设备除外)及附属工程、院内硬化、铁艺院墙、电动大门等;资金来源为:“旗财政拨款”。双方约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确定,中标价为10936478元。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为:“工程总造价:合同价��+经济签证+设计变更+清单增减价格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支付20%,第二年支付40%,第三年支付40%,回访费按国家现行回访要求支付”。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新巴尔虎左旗审计局就被告新左旗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后作出新左审基报〔2014〕12号《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9638393元。其中工程待摊投资(二类费)为467117元,照明线路设备工程165000元,建安工程直接费(即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原告房建公司施工应得工程款数额)为19006276元。原告房建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收到拨付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4月23日收到拨付工程款200万元、2012年6月26日收到拨付工程款205万元、2012年8月10日收到拨付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9月13日收到拨付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收到拨付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11月1日收到拨付工程款83万元、2013年2月7日收到拨付工程款30万元、2013年5月31日收到拨付工程款123万元、2013年8月7日收到拨付工程款80万元、2013年9月10日收到拨付工程款20万元、2014年8月23日收到拨付工程款20万元、2014年12月22日收到拨付工程款25万元、2015年1月30日收到拨付工程款200万元,以上合计收到拨付工程款数额为1386万元。原告房建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左旗法院及被告新左旗政府给付拖欠工程款7396276元;给付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欠付工程款利息201343.06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至欠付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房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新左旗法院及被告新左旗政府给付拖欠工程款5146276元、给付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日欠付工程款利息363690.21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至欠付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房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新左旗政府出具的《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关于旗人民法院新建审判业务用房施工款的承诺函》(新左政字〔2011〕90号)。证明被告新左旗政府同意支付涉案工程款,也是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的依据。被告新左旗法院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左旗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承诺函为被告新左旗政府加盖单位公章所出具,承诺函中明确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付方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关于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标通知书》。证明本案涉及工程依照法定程序中标,为合法工程。被告新左旗法院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左旗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为呼伦贝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3月1日作出并加盖单位公章,该批复内容为同意建设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判庭。《中标通知书》中确定了原告房建公司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该《中标通知书》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备案机关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招投标程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房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新左旗法院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左���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原告房建公司与被告新左旗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合同中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因被告新左旗法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新巴尔虎左旗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新左旗法院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左旗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为新巴尔虎左旗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决算进行的审计,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新左旗法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东旗人民法院工程款拨付明细》。证明被告新左旗法院已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386万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146276元。被告新左旗法院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左旗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的具体明细,被告新左旗法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原告房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相关证照共计五张。证明原告房建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新左旗法院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左旗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房建公司的相关证照,可以证明原告房建公司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工程签证及设计变更材料。证明原告房建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并验收合格。被告新左旗法院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左旗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涉案工程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告新左旗法院作为该工程发包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采信。第八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6月11日至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新左旗法院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新左旗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利率表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新左旗政府及被告新左旗法院均无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房建公司与被告新左旗法院就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用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13日,被告新左旗政府出具了《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关于旗人民法院新建审判业务用房施工款的承诺函》,该承诺函为被告新左旗政府经常务会议研究后针对被告新左旗法院的审判业务用房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及方式作出的承诺,是被告新左旗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承诺函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房建公司主张二被告应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14627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房建公司与被告新左旗法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房建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就涉案工程履行了相应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新左旗法院应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经新巴尔虎左旗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可以确定涉案工程原告房建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为19006276元,原告房建公司及被告新左旗法院对已付工程款数额��1386万元均无异议,可以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146276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新左旗政府针对涉案工程作出了《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关于旗人民法院新建审判业务用房施工款的承诺函》,承诺在2011年至2013年之内,按照第一年给付工程款20%,第二年40%,第三年40%的比例给付工程款。据此,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主体已经转移至被告新左旗政府,原告房建公司对被告新左旗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新左旗政府应按出具的承诺函向原告房建公司给付工程款5146276元。对原告房建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5146276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建公司主张二被告应给付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63690.21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至欠付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价款为交付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原告房建公司与被告新左旗法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新巴尔虎左旗审计局于2014年5月13日对涉案工程审计后作出《审计报告》。原告房建公司在该工程竣工交付后,主张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开始计算的第29天,即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欠付工程款主体已变更为被告新左旗政府,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给付���体应为被告新左旗政府,对原告房建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新左旗政府应付原告房建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9006276元,原告房建公司实际收到拨付工程款数额为1141万元,因此被告新左旗政府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596276元。所以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欠付工程款利息数额应以75962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数额为:7596276元×6%÷360(天)×73(天)=92421.36元。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房建公司收到拨付工程款总额变更为1161万元,所以欠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7396276元。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了相应调整,所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日期分别计算欠付工程款本金7396276元的相应利息。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欠付工程款利息数额为:7396276元×6%÷360(天)×91(天)=112176.85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欠付工程款利息数额为:7396276元×5.6%÷360(天)×30(天)=34515.95元。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房建公司收到拨付工程款总额变更为1186万元,因此欠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7146276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9日欠付工程款利息数额应以71462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数额为:7146276元×5.6%÷360(天)×39(天)=43354.07元。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房建公司收到拨付工程款总额变更为1386万元,因此欠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5146276元。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2015年3月1日作出了相应调整,所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日期分别计算欠付工程款本金5146276元的相应利息。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欠付工程款利息数额为:5146276元×5.6%÷360(天)×29(天)=23215.42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欠付工程款利息数额为:5146276元×5.35%÷360(天)×94(天)=71890.62元。综上,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日,被告新左旗政府应付工程款利息数额为:92421.36元+112176.85元+34515.95元+43354.07元+23215.42元+71890.62元=377574.27元。原告房建公司主张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63690.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5146276元及利息363690.21元,共计5509966.21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以欠付工程款51462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83.33元,由被告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负担50369.7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4613.57元,退回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张静超人民陪审员  玛丽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欣附:本案判决所依��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