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秦良玲与赵美芳、孟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美芳,孟琥,秦良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良玲。上诉人赵美芳、孟琥因与被上诉人秦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辖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24日,被上诉人秦良玲以上诉人赵美芳、孟琥借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赵美芳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美芳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秦良玲与被告赵美芳、孟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出借方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出借方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属徐州市云龙辖区,且双方关于“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且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出借方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赵美芳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由本院管辖。上诉人赵美芳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云民辖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出借方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出借方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民事诉讼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原审法院有权对该案行使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