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玉仙与郑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仙,郑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叶玉仙。被告:郑建新。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玉仙诉被告郑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玉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玉仙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2013年8月28日归还。现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郑建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叶玉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郑建新6000**元。被告郑建新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有被告的签名以及对借款数额、还款时间的约定,转账凭证系银行出具,有交易双方信息及交易金额,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郑建新向原告叶玉仙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月利率按照25‰计算。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0元。现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郑建新向原告叶玉仙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按照月利率25‰主张利息,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将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玉仙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郑建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登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