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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许方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方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9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方想,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再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方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许方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许方想在其平阳县鳌江镇东风北巷22号105室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陈某以烫吸方式吸食。2、2015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许方想再次在其平阳县鳌江镇东风北巷22号105室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陈某以烫吸方式吸食。3、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许方想为陈某代购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陈某在其平阳县鳌江镇东风北巷22号105室家中以烫吸方式吸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方想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许方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许方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方想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许方想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许方想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