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诸城市东外环新郎商贸城“兄弟烧烤”店,盗窃赵某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2、2014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到诸城市盛世名城××号楼××单元××室,盗窃郑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945.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发还清单,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郑某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