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俞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俞某。被告陈某。原告俞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武横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需要房子居住,如果非要离婚,首先要解决我的居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俞某曾于2014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武横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俞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俞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较长时间内双方共同生活,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矛盾不可避免,当事人双方如能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判员 夏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