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执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付彩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平,付彩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360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平,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付彩环,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申请人刘志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在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乌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向被执行人付彩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付彩环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付彩环外出,现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刘志平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合沙提审判员 侯 永 江审判员 努力古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散巴义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