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473号原告何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伦熙,周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伦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被告姐姐介绍认识,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1日按农村风俗办酒,2010年6月20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婚前决定被告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承担原告父母养老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发现被告是个好吃懒做之徒,不负家庭责任,生活过的艰苦,原告还经常挨被告打骂。原告父母已老,劝被告在家务农,被告却硬要原告去被告虎贝村的家。原告父母只有一女,在农村老了要靠女儿女婿养老送终,被告长期在外没与原告联系,也不寄钱养家,从今年4月起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女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及读书的一切费用每月18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告张某某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0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婚生女儿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何某甲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甲、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女何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周宁县礼门乡首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甲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何某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负担等问题在本案中亦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何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 红附:主要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