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罗海媚与覃亚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媚,覃亚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罗海媚。法定代理人罗正。法定代理人张兴。委托代理人陈远坚,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覃亚生(曾用名覃海森),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清水口镇大郡村旺地组**号,身份证号码4525261978********。原告罗海媚与被告覃亚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棍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群、杨荣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海媚的法定代理人罗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14时20分,被告覃亚生持E类驾驶证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北流市清水口至竹揽塘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清水口至竹揽塘0KM+800M路段时,由于被告覃亚生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所驾车辆碰撞到前面同方向步行在路外泥地路肩上的行人黄丽珍、罗海媚、胡广英,造成罗海媚、胡广英受伤,黄丽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丽珍、罗海媚、胡广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创性休克;2.右腓骨平台及上段粉碎性骨折;3.骨盘骨折;4.左腓骨上段骨折;5.左挠骨远端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3年4月19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两项经济损失。2013年8月29日,北流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北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13280.49元给原告。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后期医疗费等五项经济损失共计55077.40元。2014年3月20日,北流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北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覃亚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50980.79元给原告。2014年4月28日,原告罗海媚到北流市中医院作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取内固定手术,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由其父母护理。2014年6月23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海媚因道路交通事故钝器损伤致其左下肢的伤残程度构成IX(九)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钝器损伤致其骨盘的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47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35.5元,残疾赔偿金28522.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6410.51元,要求被告覃亚生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页,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覃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海媚无事故责任;3、(2013)北民初字第848号、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罗海媚与覃亚生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罗海媚经过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4、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于2014年4月28日至5月5日到北流市中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取内固定手术;5、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需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752.81元;6、定残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因评定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6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左下肢九级伤残,盆部构成十级伤残;8、出院记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3日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9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1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3、至普通外科就诊,明确便血原因,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9、手术记录复印件1页,证明罗海媚于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3月16日在北流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事实;被告覃亚生既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9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14时20分,被告覃亚生持E类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北流市清水口至竹揽塘线由清水口往竹揽塘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清水口至竹揽塘0KM+800M路段时,由于覃亚生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所驾车辆碰撞到前面同方向步行在路外水泥地路肩上的行人黄丽珍、罗海媚、胡广英,造成罗海媚、胡广英受伤,黄丽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亚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27731.53元。原告罗海媚于2013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覃亚生赔偿损失62832.01元。2013年8月29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覃亚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合计29880.49元给原告罗海媚。因原告罗海媚尚未治疗,还需继续治疗,并且住院139天,因被告覃亚生没有赔偿医疗费,原告罗海媚于2013年10月11日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覃亚生赔偿55077.4元。2014年3月20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覃亚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会计50980.79元给原告罗海媚。原告罗海媚因交通事故需作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取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4月28日,到北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8天,共用去医疗4736.81元,出院后,原告罗海媚到北流市清水口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6元,两次合计医疗费4752.81元。原告罗海媚出院后,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6月23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罗海媚因道路交通事故钝器损伤至其左下肢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二)罗海媚因道路交通事故钝器损伤其盆部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罗正、张兴与罗海媚分别是父女关系、母女关系。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党昭君,该车未年检,无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二0一四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752.8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535.52元(住院8天,第天按66.9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8522.2元(原告罗海媚有两处伤残,一处是九级伤残,另一处是十级伤残,赔偿20年,每年按6791元计算,原告主张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上述损失合计36210.53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海媚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案确定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海媚与被告覃亚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北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认定被告覃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海媚无事故责任,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覃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海媚无事故责任。被告覃亚生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以原告提供医院医疗费发票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鉴定费以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收费收据为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经济承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案确定为10000元为宜。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亚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210.53元给原告罗海媚;驳回原告罗海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罗海媚负担242元,被告覃亚生负担968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棍麟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