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9年8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詹吉琼,系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生于1984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林康平、来金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吉琼、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微信相识,1月30日见面,在被告陈某的诱骗下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被告陈某逼迫我辞去工作和他一同前往湖南做家电生意。到湖南长沙后我发现被告陈某搞传销诈骗,被被告陈某控制,后于2014年4月在当地警方的帮助下得以逃脱。被告陈某曾多次威胁我的家人及单位同事。被告陈某还对我隐瞒了其婚育史。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陈某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手机短信及网络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陈某对原告王某不信任及曾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手机微信相识,月底相约见面,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王某随被告陈某前往湖南长沙,因原告王某怀疑被告陈某参入非法传销活动,双方发生激烈争执。2014年4月28日,原告王某再次前往湖南长沙,与被告陈某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报警后从湖南离开,并删除了与被告陈某所有的联系方式。后被告陈某多次通过手机及以网名为“永不放弃”的QQ账号向原告王某及原告家人、同事发送了内容粗暴的信息,导致原、被告矛盾进一步激化。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因对美好婚姻的憧憬,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虽相识相处时间较短,但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王某未能与被告陈某沟通,拒绝与被告陈某联系并删除其所有的联系方式;而被告陈某在双方产生矛盾后,亦未积极取得原告王某的谅解,而是选择以暴力、威胁的方式与原告王某沟通,故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今后只要原、被告能够认识并改正自身的不足,加强与对方的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称被告陈某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对其人身控制,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林康平人民陪审员 来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