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金广芹与邱迎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广芹,邱迎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金广芹。委托代理人于宛玉,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邱迎楠。委托代理人郝福兴,住牡丹江市。原告金广芹与被告邱迎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广芹委托代理人于宛玉,被告邱迎楠委托代理郝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广芹诉称,自2012年3月15日,邱迎楠在金广芹处购买了价值3956000元的钢材自用,2012年8月5日邱迎楠为金广芹出具欠据,承认欠钢材款3956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逾期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经金广芹索要,邱迎楠仅仅偿还了300000元,尚欠3656000元,为维护金广芹的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金广芹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邱迎楠偿还金广芹钢材款1656000元;2、判令邱迎楠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65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由邱迎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邱迎楠辩称,总计欠款金额为3956000元,邱迎楠已支付30万元,开发公司同意代邱迎楠偿还200万元,公司副经理闫子峰另给付了金广芹50万元,公司出纳员宁洋给付了金广芹195万元,连本代息给金广芹475万元。现在不欠金广芹钱。金广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5日欠据一张,证明邱迎楠欠金广芹395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在2013年8月30日,逾期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时止。证据二、2015年4月15日欠据一张,证明黑龙江牡丹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姜学峰出具的,代邱迎楠向金广芹支付200万元欠款。此款是挂在该公司帐上,此款没有给付。邱迎楠的质证意见:邱迎楠对祥顺经销处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邱迎楠未出示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金广芹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迎楠在金广芹处进购钢材,经结算,邱迎楠欠金广芹钢材款3956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邱迎楠于2013年8月5日给金广芹出具欠据一张。邱迎楠出具欠据后,偿还金广芹钢材款300000元,黑龙江牡丹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姜学峰于2015年4月15日给金广芹出具欠据,同意代邱迎楠向金广芹支付钢材款2000000元。邱迎楠尚欠金广芹钢材款1656000元未付。审理中,金广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邱迎楠给付钢材款1656000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金广芹为邱迎楠供应钢材,经结算,邱迎楠给金广芹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邱迎楠应按照欠据中约定的给付时间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金广芹主张邱迎楠给付货款165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广芹利息的主张,邱迎楠逾期给付金广芹欠款,邱迎楠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金广芹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欠款本金3656000元计算;因2000000元债务已转移,自2015年4月16日起利息应按欠款本金1656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邱迎楠辩称,连本代息给付金广芹货款475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迎楠给付原告金广芹钢材款165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邱迎楠给付原告金广芹欠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1399029.33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新发生利息按拖欠钢材款金额,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0元(原告预交36048元),其中4808元予以退回,另31240元由被告邱迎楠负担,由被告邱迎楠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金广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