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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荀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荀某,农民。被告史某甲,农民。原告荀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被告史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某诉称,原、被告订婚一个多月,草率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10月20日早产生男孩史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同,经常为生活小事咯吵,且婆媳关系紧张。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领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为解除无感情婚姻,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依法撤诉。现在时间已过半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隆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史某甲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都不是理由,天下没有刚结婚婆媳关系就那么好的。我要求把小孩判给我,抚养费不用原告承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荀某与被告史某甲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0月20日生男孩史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脾气不投、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咯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回娘家居住,并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庭审笔录、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生育一子,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脾气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咯吵。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仍分居生活,导致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宜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以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年应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荀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史某乙,随原告荀某生活。被告史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给付原告荀某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