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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杜自学与刘学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杜自学,女,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邹品安,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礼,男,汉族,务农。原告杜自学与被告刘学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自学诉称,原、被告间因土地边界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11月11日早晨,双方在同村村民杜江家门前为土地界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抓扯,造成原告右手中指骨折,随后原告在城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090.76元。被告刘学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同村村民杜江土地上修建的鸡院子与被告的土地相邻。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路过杜江家门口时,杜江与被告就几天前土地被挖的事情发生争论。随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伤后到城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779.76元。伤情经诊断为:右手中指第一节指骨骨折。2015年4月15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康复费用及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结论为: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原告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以受伤之日计算至本次伤残鉴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作出的城公(龙)调解字(2015)001号治安调解终结书、城口县公安局龙田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甘友民、杜江、杜自学、刘学礼分别采集的的询问笔录、城口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及重庆市城口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土地界畔发生争议,也应理性对待,依法处理,但双方却为此争吵打架造成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在抓扯过程中被告掰伤原告手指致残,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不冷静,辱骂被告盗窃手机,致使矛盾加剧,亦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间过错责任按4∶6划分,即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779.7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证,应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为9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赔偿期限为104天(住院8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96天),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为8天,标准为90元/天,其主张的护理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职业务农,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康复费,原告主张3000元康复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2100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应予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1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金额共计28450.76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70.46元,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11380.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自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070.46元。二、驳回原告杜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杜自学负担80元,被告刘学礼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国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