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晶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正月相识,2014年4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双方均感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再共同生活,且被告在结婚后对原告从来不管不问,在原告生病时也不管原告,被告还曾在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因原告中止妊娠不足6个月,不能与被告离婚,故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后原告也希望与被告和好,但被告对原告从来不管,以致原告对这份婚姻完全失去了信心和希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经原告慎重考虑,解决此婚姻对双方均是精神的解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万);3、依法判令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2014年8月自己提出离婚为生气所致,现在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正月相识,2014年4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2015年6月12日原告郭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郭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这段婚姻失去信心和希望,坚持离婚诉请。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某与刘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有夫妻感情,互相尊重,被告刘某某应当控制自己的行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郭某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此,原告郭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晶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