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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志忠诉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忠,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朱志忠,男,1981年2月23日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张浩,男,35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原告朱志忠诉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忠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张浩向原告朱志忠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4842元,要求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浩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朱志忠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志忠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被告张浩向原告朱志忠借款18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浩向原告朱志忠借款,并且写下证明予以证实,应予偿还。原告诉称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4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的110000元中的70500元为偿还的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现金110000元应视为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朱志忠要求被告张浩偿还借款180000元中的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被告应偿还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借原告朱志忠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浩偿还原告朱志忠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金按70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张浩承担1517元,由原告朱志忠承担970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文 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吉仁巴雅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