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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兴领,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尉某,居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1、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3、婚生子尉某甲、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族财产平分,共同债务共同偿还;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尉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日生长子取名尉某甲、2014年10月27日生次子取名尉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共同子女,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疏远,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分歧。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