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民受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朱络霖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络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民受初字第3号起诉人朱络霖。2015年7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朱络霖递交的诉吴向阳、朱怡芳的起诉材料,诉请被起诉人吴向阳、朱怡芳向起诉人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880000元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起诉人所提供的合同有“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但未能提供本条规定中要求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连接点,故合同中对该管辖约定的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朱络霖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玮审 判 员  郑 丹人民陪审员  陈建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