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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蓝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族自治县。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蓝某在佛山市禅城区东平河段某货运码头附近河堤处,使用电鱼工具电得一桶重6.36KG的杂鱼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电鱼机1个、竹竿1条、网兜2个。根据农业部等相关规定,佛山市禅城区东平河水道属于禁渔区域,并从每年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是禁渔期。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蓝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域的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三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