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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林某某,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晓燕,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燕、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0年2月26日,原告因不满被告乐于夜间娱乐和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夫妻协议,约定夫妻双方不得私自对外形成债务,否则由夫妻个人财产偿还。2011年1月,原告搬到原告父母处居住,迄今为止,双方分居四年有余。分居期间,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抚养小孩的协议,证明婚生子刘某乙出后以来一直由原告照顾。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刘某甲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约定不得私自对外举债等,被告确认原告自婚生子出生后一个月便回娘家独自抚养孩子;2.证人周某某、范某某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期间原告独自抚养婚生子,被告未尽家庭义务;3.宁德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在原告怀孕八个月时,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锦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