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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陆旭军与XX龙、陈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旭军,XX龙,陈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452号原告:陆旭军。委托代理人:季露妍,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龙。被告:陈福妹。原告陆旭军为与被告XX龙、陈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陆旭军的委托代理人季露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龙、陈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旭军起诉称:被告XX龙、陈福妹系夫妻。2006年2月1日,被告XX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龙、陈福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陆旭军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XX龙于2006年2月1日向原告陆旭军借款35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XX龙、陈福妹系夫妻,被告XX龙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三、电话通话录音笔录2份、律师函、��件详情单、邮件撤回、更改、查询受理书、录音光盘各1份,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曾向被告XX龙催讨借款以及被告XX龙在电话中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XX龙、陈福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XX龙、陈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陆旭军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XX龙与陈福妹于199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日,被告XX龙向原告陆旭军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出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XX龙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归还借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XX龙、陈福妹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XX龙向原告陆旭军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XX龙经催讨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XX龙在其与被告陈福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该笔债务,在被告陈福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龙所负的上述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上述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XX龙、陈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权缺席判决。综上,原告陆旭军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龙、陈福妹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共同归还原告陆旭军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XX龙、陈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