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郇海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郇海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收贷中心主任。被告:郇海亮,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郇海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郇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郇海亮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利率为9‰,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郇海亮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04.39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郇海亮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504.39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郇海亮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郇海亮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猪,经贷款人评定,借款人在2014年9月19日起2015年9月18止期间的信用等级为优秀,月利率为9‰,同日,被告郇海亮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郇海亮共计偿还过原告740.61元,此后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人身份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郇海亮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郇海亮未按月支付原告方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告郇海亮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郇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归还的740.61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郇海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君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