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陈甲等三人返还原物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马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甲,男,农民。被告陈乙,男,农民。被告陈丙,男,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陈甲、陈乙、陈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6年9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户主代表与A镇B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中明确了原告方共计承包责任田六块、责任地八块,四至清楚明确。第二轮土地承包签订合同时,三被告均已分户独立,与A镇B村村民委员会另行签订有承包合同的,三被告的承包地与原告方的承包地完全是分开的。但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方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侵占原告方的承包责任地,其中被告陈甲侵占原告方的承包地后党一块(登记面积为0.3亩);陈丙侵占承包田三块分别为上街两块(登记面积为0.6亩、0.4亩)、大党一块(登记面积为0.4亩)、侵占承包责任地五块分别为大树三块(登记面积为0.5亩、0.3亩、0.5亩)、干河一块(登记面积为0.4亩)、马巷一块(登记面积为0.54亩);陈乙侵占承包田大党一块(登记面积为0.57亩)、侵占承包地后党一块(登记面积为0.4亩);另外三被告还将原告方的承包田大党一块(登记面积为0.2亩)进行平分侵占。三被告侵占原告方承包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返还,三被告均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方的承包经营权,返还侵占的承包责任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中谈到,1996年9月5日与A镇B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中明确了原告方共计承包责任田十四块,我兄弟三人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侵占原告方的承包田地,答辩如下:1、A没有被设为乡府机构,机构为A镇人民政府。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兄弟三人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划分侵占她的承包田地。3、1997年中旬,原告的二女儿马一因病住院无效死亡,所有后事支出费用,全部是我兄弟三人负责,包括老祖母去世多年的老喜会都是我们兄弟三人承担分还。4、从96年原告的长女出嫁于某,97年次女死后,当时原告自愿提出,请家门中几位老人上前将所有田地分给我们兄弟三人耕种,每年由我们兄弟三人交纳国家的公益粮和负责原告的900斤粮食,包括原告私留的部分土地,都是我们轮流耕犁,有纸为据。5、至2001年原告的长女在天龙离婚后,2002年返回B屯再婚居住,每年我兄弟三人所称纳的粮食900斤谷子,有她的长女和他的上门女婿何某作证。6、2014年9月中旬,原告也曾经向贵院诉讼我兄弟三人私分田地一案,贵院全知全晓,请求判决田地给予我们兄弟三人耕种管理。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属于原告的继子女,三被告的亲生母亲陈郑氏于1972年去世,后其父陈秀华(系C县D区供销社退休职工)与原告马某结婚,并生育陈一、陈二。原告马某与三被告均是某区A镇B屯村村民。1996年9月5日,原告马某作为户主与B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B屯村村民委员会将下列田、地承包给原告马某户耕种管理,承包田:1、干河(面积0.3、东抵陈秀心、南抵陈秀全、西抵陈永田、北抵陈永录)、2、上街(面积0.4、东抵陈、南抵陈秀昌、西抵埂、北抵埂)、3、上街(面积0.6、东抵陈秀全、南抵埂、西抵陈永平、北抵路)、4、大党(面积0.57、东抵路、南抵沟、西抵路、北抵沟)、5、大党(面积0.2、东抵黄德文、南抵黄永才、西抵汪德朋、北抵汪德贵)、6、大党(面积0.4、东抵沟、南抵河、西抵坟、北抵沟);承包地:1、三电九(面积0.3、东抵小寨、南抵陈方定、西抵陈甲、北抵陈永进)、2、后党(面积0.4、东抵陈秀林、南抵小寨、西抵陈秀能、北抵沟)、3、后党(面积0.3、东抵陈秀能、南抵陈秀林、西抵陈永佰、北抵沟)、4、大树(面积0.5、东抵陈秀美、南抵陈秀全、西抵陈秀章、北抵陈永清)、5、干河(面积0.4、东抵路、南抵埂、西抵埂、北抵陈永寿)、6、大树(面积0.3、东抵陈秀林、南抵陈永寿、西抵陈受中、北抵陈道全)、7、大树(面积0.5、东抵坟、南抵陈永寿、西抵路、北抵埂)、8、马巷(面积0.54、东抵程华春、南抵陈永寿、西抵陈秀启、北抵程华春)。1997年农历6月14日、三被告订立分管文契将原告户的上述承包田地分配管理使用,原告未在分管文契上签字。三被告分配管理的田地如下:被告陈甲分配管理原告户的承包地后党一块(登记面积为0.3亩);被告陈乙分配管理原告户的承包田大党一块(登记面积为0.57亩)、分配管理原告户的承包地后党一块(登记面积为0.4亩);陈丙分配管理原告户的承包田三块分别为上街两块(登记面积为0.6亩、0.4亩)、大党一块(登记面积为0.4亩)、分配管理原告户的承包责任地五块分别为大树三块(登记面积为0.5亩、0.3亩、0.5亩)、干河一块(登记面积为0.4亩)、马巷一块(登记面积为0.54亩);另外三被告平分分配管理原告户的承包田大党一块(登记面积为0.2亩)。另查明,被告陈甲、陈乙于1996年与B屯村村民委员会各自签订有独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陈丙于2004年作为户主单独立户。原告马某索要上述三被告分配管理的田、地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A派出所签章的原告户口簿、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三被告提供的陈甲、陈乙、陈丙分管文契、A派出所签章的被告陈丙户口簿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民事责任中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等。三被告陈甲、陈乙、陈丙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人原告马某的同意,占用马某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田、地,三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用益物权造成侵害。原告诉请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方的承包经营权,返还侵占的承包责任地有理合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停止侵害原告马某户于1996年9月5日取得的贵州省安顺市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编号为091407028上的承包田、地。二、被告陈甲返还该登记表上承包地后党一块(登记面积为0.3亩)、被告陈乙返还该登记表上承包田大党一块(登记面积为0.57亩)、承包地后党一块(登记面积为0.4亩)、被告陈丙返还该登记表上承包田上街两块(登记面积为0.6亩、0.4亩)、大党一块(登记面积为0.4亩)、承包责任地大树三块(登记面积为0.5亩、0.3亩、0.5亩)、干河一块(登记面积为0.4亩)、马巷一块(登记面积为0.54亩)给原告马某户耕种管理,以上返还的田、地均按贵州省安顺市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编号为091407028上承包田、地的四至范围返还(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共同返还该登记表上承包田大党一块(登记面积为0.2亩)给原告马某户耕种管理,返还的田按贵州省安顺市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登记表编号为091407028上承包田的四至范围返还(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文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华(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