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同宾等诉被告杨更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宾,王炳艳,杨更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赵同宾,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王炳艳,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杨更欣,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赵同宾、王炳艳诉被告杨更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同宾、王炳艳,被告杨更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宾、王炳艳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更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同宾借款,原告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借给被告3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作为借款凭据,借条明确约定,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让其儿子杨祥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此笔借款的本金,并收回了借款。2015年3月7日,因杨祥龙涉及一起刑事案件,原告被公安机关告知其收到的37万元还款为违法所得,原告收到通知后配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2日将还款37万元转账到了公安机关指定的账户,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未真正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杨更欣归还借款37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未还款期间(从2015年3月12日至还清本金止)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更欣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该借款我儿子当时已代为偿还,但后来公安机关向二原告收缴了37万元,公安机关称该款项系违法所得,公安机关同时出具的是暂扣财物收据,待犯罪事实查明后,公安机关可能会退还原告。现在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同宾、王炳艳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同宾与被告杨更欣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杨更欣向赵同宾提出借款37万元,原告赵同宾同意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借给杨更欣37万元,杨更欣向赵同宾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凭据。2014年11月7日该借款到期,被告杨更欣让其儿子杨祥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37万元借款,同时杨祥龙收回了二原告处的借条。2015年3月12日公安局翠屏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干警找到赵同宾,称该银行转账37万元系犯罪赃款,该款涉及曹树勇职务侵占一案的犯罪所得,杨祥龙涉嫌参与犯罪,故在公安机关的责令下,原告赵同宾将37万元上缴到公安机关指定账户,公安机关开具了《扣押决定书》、《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暂扣财物)》。另查明,1、被告杨更欣于2015年3月16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陈述该借款过程,并承诺将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原告王炳艳当庭出具手机短信内容,证实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收到了原告的借款的内容,被告回短信表示收到借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公安机关开具了《扣押决定书》、《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暂扣财物)》,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同宾、王炳艳与被告杨更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杨更欣归还二原告借款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已终结,但发生了突发事件,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归还二原告的37万元,虽然公安机关的收据注明有“暂扣财物”,但由于职务侵占刑事案件还在侦查阶段,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至本院庭审时,原告未得到财产返还,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会退还该财物的情况,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免除,原告有权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被告未能实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是否会退还收缴款,本院认为该款的性质应根据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才能确定该款项是否为赃款,故该款在执行阶段予以解决,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还款的理由。二原告诉请从2015年3月12日至还清欠款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偿还借款后,该款项被公安机关收缴,故该款项并非被告故意拖延还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更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同宾、王炳艳借款3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为3425元,由被告杨更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