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德州武增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牟俊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武增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德州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牟俊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德州武增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长庄乡西长村。法定代表人:傅俊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武增,德州武增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德州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以西(天衢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牟俊祥,总经理。被告:牟俊祥,德州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武增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牟俊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武增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德州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德城区湖滨北路1287号院内的厂房、办公楼租赁给被告使用,并对租金及租金计算方式、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4日,原告代表孙武增与被告牟俊祥核对后,确定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租金24952.2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租金合计18600元,尚欠6352.2元未付。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的租金共计21352.2元,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4月27日,被告支付了此期间的租金1552元,仍拖欠上述期间的租金19800.2元未付。综上,被告欠原告租金合计26152.4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付清拖欠的租金26152.4元及违约金。被告德州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租金26152.4元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就德城区湖滨北路1287号院内的厂房、办公室租赁年限、租金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4日双方对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的房屋租金进行了核对,根据对账单计算核对该期间的租金(含物业费、酒款等)为24952.2元。被告将该款折算成整数25000元现金当场付给了原告,双方当日签字的对账单明细原件做为付款凭证被被告收回后入账。按照交易惯例,支付方将款支付完毕后,由接受货币方为支付方签字,对账单由支付方保留,交易完成。通过以上条件表明被告已完成了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房屋租金的义务。此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给付10000元、2015年1月30日8600元、2015年4月27日给付的1552元部分,三笔租金系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的半年租金20152元。其余的8041元为2015年3月3日至6月3日的房屋租金。且只有在上半年的租金付清后,才会出现下半年租金的给付,如果下半年的租金已付清,则不会出现拖欠上半年租金的情况出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俊祥辩称,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是德州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单位行为,与我个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德州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签订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1287号自有厂房和办公楼680平方米租给被告德州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二年,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到期后,被告德州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有优先租用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德州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原告将厂房、办公楼交付被告德州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使用。此期间,被告德州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按期交付租赁费用。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续签租赁合同,将原租赁面积680平方米改为200平方米,厂房租金每月1300元,一楼办公室租金每月663元,二楼办公室租金每月136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35.7元。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2014年3月2日之前的租赁费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亦认可无异议。被告德州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2015年1月30日给付原告租赁费8600元、2015年4月27日给付原告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的租赁费1552元、2015年3月3日至6月3日租赁费8041元。2015年5月,被告从承租房屋搬出。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针对原告提交的核对单复印件中确定的租金、物业管理费、酒款等计24952.2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给付,且核对单右下方“共付25000元”字样是被告后来添加;被告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两笔租金,是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租金时全部是现金给付,收到租金后只为被告出具“证明条”,证明原告收到租金。被告不予认可,辩称核对单上面的款项已于当日全部给付原告,并不拖欠原告租金。在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办公楼时,交易形式及交易习惯并非如原告陈述的一种形式。当庭提交反驳证据:核对单原件一份、证明条原件、2011年后被告交付租金的记账凭证原件、2011年3月3日德州武增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房租的收款收据、2012年10月12日被告方会计记录的2012年9月3日-2013年3月2日房租交付记录情况,以证明租赁期间被告给付租金时,除孙武增为其出具“证明条”外,尚有原告单位会计出具的收据、被告支出租金后原告未出具任何证明,被告会计支出现金流水记账等出现的几种收付方式。对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租金已支付的主张,被告除提交核对单原件外,另提交反驳证据2014年5月14日在农村信用社取款进账单、记账凭证、经营费用明细账、支出费用项目,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取款50800元,有支付现金的条件,原始记账凭证中有2014年5月14日支出核对单中反映的酒款、房水电等费用24952.20元。证人宫某出庭证明孙武增、被告牟俊祥2014年5月14日中午酒后到被告单位会计室,下午在会计室核对明细后,经被告牟俊祥同意后,当面由其向孙武增支付现金25000元。证人宫某对核对单右下方“共付25000元”字样做出说明,系其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由原应支付24952.20元的基础上多支出47.8元而凑成整数25000元支付给原告,在制作会计记账凭证时为了自己记账方便而写。证人齐某出庭证明2014年5月14日中午孙武增与牟俊祥酒后,在下午工作时间,其从办公室外间看到孙武增从会计室拿着钱出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核对单明细、厂房租赁合同、证明条、记账凭证原件、德州武增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012年10月12日被告方会计记录的2012年9月3日-2013年3月2日房租交付记录、农村信用社取款进账单、记账凭证、经营费用明细账、支出费用项目、证人宫某、齐某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租金,2014年9月后被告交付的两笔租金是对此期间租金的交付,自2014年3月3月至2015年6月3日二被告共计拖欠26152.40元租金(含物业费),要求给付。被告辩称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租金。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双方核算明细原件以及所有的付款证明均在被告处存放入账就是明显的事实。按照交易惯例,双方在核算对账后,在没有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对账证明应在债权人手中,待此债权债务关系灭失后,原始凭证方可到达债务人处以做会计支出凭证。本案中涉及的原、被告核对单据,除房屋租赁费用外,尚有其他费用在内,在被告没有付款之外,更应在原告处存放,是原告实现债权的证据所用。对账单原件由被告入账保存,完全是正常交易逻辑惯例,即被告已支付此笔款项给原告。另从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14日银行取款凭证也能证明当日被告当日有支付此款的条件。从2011年至2014年3月之间双方收付租赁费的交易习惯中也能得出,双方在租赁期间已达成了一定的信任程度(2012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房租入账记录)。加之证人宫某、齐某的证言,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确定2014年5月1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此款。2014年9月3日之后租赁费用的支付,通过《租赁合同》约定以及对照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核对单内容计算,房屋半年租金为20152.2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给付房屋租金8600元,2015年4月27日收到的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租金1552元三项相加后共计20152元,明显是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半年的房屋租金。原告出具的2015年4月27日证明条内容“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的租房费是1552元”也进一步证明确被告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还欠1552元租金,不然不会在证明条中分别写明收到的是哪个时间段的租金,更不会在明知被告之前的租金未付清的情况下还要注明收到的是2015年3月3日-6月3日的租赁费用,此与日常习惯也不符。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30日两笔租金对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的租金交付自相矛盾,该三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交付的是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的租金。从2015年4月27日证明条内容中证明被告已付2015年3月3日至6月3日的租金。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租金26152.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州武增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诉讼保全费3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