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铁力市祥运道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铁力市祥运道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59号原告郭某某(未成年)。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系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力市祥运道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市祥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东兴,男,系黑龙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市财险公司)代表人魏东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颖,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及第三人铁力市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东兴,第三人铁力市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客车在乌马河区五带公路50公里86米处,由于被告单位雇佣的司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伊春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62天,因伤势严重转至哈医大二院继续治疗,支出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该起事故经伊春市乌马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单位雇佣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事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做为承运人没有把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违反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单位的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乘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也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27.56元,护理费27924.00元,伙食补助费3750.00元,营养费2250.00元,交通费2930.00元,住宿费900.00元,房屋租赁费6500.00元,以上合计59381.56元,并要求第三人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27.56元,护理费21280.00元,伙食补助费37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2930.00元,住宿费900.00元,房屋租赁费65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鉴定费1518.00元,鉴定交通费400.00元,以上合计135293.56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在本案涉及的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伊春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书,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并能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需要二人护理。3、伊春市第一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例,拟证实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用药的过程及在两级医院住院��情况。4、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哈尔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4556.56元及治疗期间的费用情况。5、绥化市众邦货运中心证明及护理人员郭道生驾驶证、上岗证;冯德军、白秀红证明、丁彩华身份证,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道生,其姨丁彩华两人护理,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道生一人护理,郭道生为挂车司机,月工资7000.00元,丁彩华为家政保洁(给人擦玻璃、打扫卫生)日工资150元,原告诉请都是按每月4200.00元工资标准要求的护理费。6、交通费票据,其中包括护理人员交通费即往返铁力、伊春、友好、南岔、哈尔滨、桃山客车票、火车票及出租车票据金额合计1515.10元;转院交通费即油票和过道费票据合计462.00元;鉴定交通费���据即出租车票据合计400.00元。另外还有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即每人每天按5元计算,按两人标准,住院75天合计750.00元(没有票据),以上合计3127.10元,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了上述交通费。7、伊春市紫瑞旅馆住宿费票据合计900.00元,拟证实原告在伊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费的住宿费用。8、伊春市友好区铁兴街保林委14组周秀玲的身份证、友好区怡水名居入户通知单(复印件),租房收房租收条、伊春市友好三中证明,拟证实原告为伊春市友好三中的学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在校居住,只能同父亲在外租房居住,不能独立生活由父亲陪护。9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为90天。10、原告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车辆黑F222**在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公司做为承运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的车辆黑F222**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为4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原告所受人身伤害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费用,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在质证意见中提出。另外,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所做的司法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理由是该案属于交通事故而不是工伤事故,应依据交通事故的标准。原告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费用已经由被告公司支付,但该笔费用应由第三人赔偿。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铁力市财险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人同意按每日1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给付,鉴于原告住院期间有15天的挂床期,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人同意按870元赔付。2、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费,第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第三人同意按1人计算护理费用,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显示护理人员月工资为70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应按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计算。4、关于营养费,第三人不同意赔付。5、伤残赔偿金第三人不同意赔付,理由是原告鉴定的九级伤残是依据工伤的鉴定标准,而本案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有权选择侵权诉讼或合同诉讼���但不能改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6、关于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第三人不同意赔付,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除承担诉讼费外,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须经第三人书面同意,由于本次事故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故第三人不同意承担。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拟证实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第三人不承担。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及特别约定清单,拟证实第三人承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的责任限额400000.00元,被保险人同意第三人的保险条款,并盖章认可,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母亲丁某某调查笔录,拟证实交通事故的过程,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驾驶员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副经理苍大林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交通事故的过程,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驾驶员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本院依法对原告代理人张海林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只有三项即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原告诉请中不包括被告所称的其垫付的费用,并不同意被告所称的垫付的费用与原告诉请一并审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只包括原告在医大二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同时原告撤回对门诊费41.00元及外购药530.00元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谁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所受人身损失应由谁承担,怎样承担。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补充称该认定书证实了该案属交通事���而非工伤,鉴定标准应按交通事故的标准,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且该认定书上面有公章及交通警察名章具备证据合法的形式要件,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哈医大的诊断没有异议,对伊春市第一医院的诊断有异议,称该诊断是后补的,不是住院诊断而是门诊诊断,该诊断书的诊断内容与原诊断书不一致,诊断书中写明原告伤情为二级护理,不应由两人护理;第三人质证称,对哈医大二院的诊断没有异议,但对伊春市第一医院的诊断有异议,称住院期间需要几人护理,是否需要营养应是出院时应该写的内容。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哈医大二院的诊断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该诊断属正规医院诊断,上面有医疗��构的诊断专用章及医生名章,故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伊春市第一医院的诊断是正规医院的诊断,上面也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专用章和医生名章,虽然上面盖的章为“伊春市第一医院门诊部诊断专用章”,但结合该医院出具病例看,与病例记载吻合,故该诊断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哈医大二院的病例没有异议,对伊春市第一医院的病例有异议,称住院天数应是60天,其中15天没有在医院住;第三人对两份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8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是正规医院出具的病例,且上面有医疗机构病案部门的章,故该组证据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组证据是正规医院出具正式票据和用药清单,且上面有医疗机构现金收讫章和医疗费用清单专用章,故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众邦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称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出具有护理人员签字的工资明细表,工资卡内开支的应提供工资卡内每月的存储记录,每月4200.00元的工资已经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点,所以原告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上述材料,就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同行业工资标准来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同时另两份证明也无效,对驾驶证及上岗证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又补充称众邦货运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郭道生的工资三年内每月都是4200.00元,应按交通业的工资标准每天105.50元来给付,关于护理人员丁彩华从事职业的两份证明证人未出庭做证,而且此两份证明不能证明丁彩华在什么时间从事什么职业,对驾驶证和上岗证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绥化众邦货运中心的证明及郭道生的上岗证和驾驶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护理人员郭道生系道路货运运输驾驶员,但不能证实其近三年内的平均工资为7000.00元和税后工资为7000.00元,故对绥化众邦货运中心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岗证和驾驶证予以采信;冯德军、白秀红证明因证人未出庭做证,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人证言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转院交通费无异议,其他交通费所有在哈尔滨发生的交通费均不认可,即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费用过高,鉴定交通费来回打车票据应是连号的;第三人对交通费均不认可,第三人同意每人每天按3元计算,转院交通费认可两个人从伊春至哈尔滨和从哈尔滨到朗乡的往返交通费。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护理人员交通费部分票据上显示姓名为其他人姓名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但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可以合在一起按每人每天4元计算;转院交通费票据上显示的时间与原告转院及出院时间相符,但原告当时转院是已经在伊春市住院62天后病情已经有所好转的情况下进行且其受伤的部位为胳膊,无需要做轿车转院,可按两人从伊春至哈市(一次)和从哈市至朗乡(一次)火车票或客车费的标准给付,故对此转院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鉴定交通费票据上面均没有时间,无法知晓该笔交通费发生的时间,继而无法体现上述费用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可按两人从铁力至伊春市火车票或客车票(往返共两次)给付,故对此鉴定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告有异议,称原告当天就住院,根本没有必要住宿,护理人员应在病房护理,另外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病案记载二级护理需要一人,原告要求两人,不合理;第三人质证称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上有陪床费,所以护理人员没必要在外住宿。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需要在医院住院,护理人员应在病房护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异地住院,患者不能在医院住院的情况下,才能给付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故对此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身份证、入户通知单无异议,对友好三中的证明有异议,学校无权证实未愈或痊愈,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房租这项,属间接损失,没有租房协议不能证实是哪年租的房;第三人质证称根据法律规定未取得产权证明的房屋不能出租。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此项目,此项目系在原告人身损害基础上发生的间接损失,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称鉴定依据的标准不应是工伤标准,应按交通事故的标准;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称营养期和护理期也应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鉴定人应出示资质及鉴定所许可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通知鉴定人宋泽范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解释说明关于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宋泽范解释称因原告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故可以依据工伤的标准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而且对于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的鉴定也没有明确、统一法律规定需要依据何种标准进行鉴定,故鉴定意见依据工伤标准并无不妥。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鉴定人依据工伤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实对于原告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后,伤情鉴定就不能的依据工伤的标准鉴定,关于鉴定人资质及鉴定机构许可证,鉴定人当庭出示,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不准许第三人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均称证明不了城镇户口。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本庭要求原告庭后三日内提供原告的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原告按时提供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出示,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无异议,故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0日,刘传发驾驶的黑F22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乌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伊春市乌马河区乌带公路50公里86米处,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西侧路下,车辆侧翻,造成车内乘客郭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刘传发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某某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郭某某于当日住进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62天,经诊断为肱骨内上髁骨折。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3天,经诊断为右肘关节术后,尺神经损害,前后两次住院原告花费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黑F222**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实际车主为阴玉才,刘传发为阴玉才雇佣的驾驶员,���外挂靠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进行公路旅客运输,同时黑F222**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铁力市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27.56元,护理费27924.00元,伙食补助费3750.00元,营养费2250.00元,交通费2930.00元,住宿费900.00元,房屋租赁费6500.00元,以上合计59381.56元,并要求第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27.56元,护理费21280.00元,伙食补助费37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2930.00元,住宿费900.00元,房屋租赁费65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鉴定费1518.00元,鉴定交通费400.00元,以上合计135293.56元,并要求第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只能是经过行政许可,并经依法批准的、以承接公路旅客运输为经营项目的企业,个人不能也无权成为旅客运输合同的主体即承运人,虽然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黑F222**有实际车主阴玉才,其雇佣驾驶员刘传发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但阴玉才经营黑F222**客车进行公路旅客运输对外是挂靠���告铁力市祥运公司的营运资质进行,且黑F222**客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故应当认定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做为承运人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应由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又因黑F222**客车在第三人铁力市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本应由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赔偿的部分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而由第三人铁力市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原告诉请为15127.56元,其中包括哈医大二院的医疗费14556.56元,门诊医疗费41.00元,外购药费530.00元,因原告撤回对门诊医疗费41.00元,外购药费530.00元的诉请,故对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在哈医大二院的医疗费14556.56元,原告提供的票据均属于正规医院开具的带有现金收讫章的黑龙江财政统一住院费票据,故对此部分医疗费14556.56元本院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诉请37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及诊断书,原告实际住院75天,应按每天50.00元标准给付,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50元/天×75天=3750.00元,与原告诉请一致,按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保护。护理费部分,原告诉请的是21280.00元,其中一名护理人员郭道生的日工资可以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即38346.0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另一名护理人员丁彩芹职业和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明来证实���但证人未出庭做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故该护理人员应按无业护理人员的标准给付护理费,又因该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可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即9634.10元/年来计算;关于护理人数,伊春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上显示为需要二人护理,故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可按二人计算,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和其他时间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即原告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经计算为8262.00元(38346.00元/年÷360天×62天×1人+9634.10元/年÷360天×62天×1人);原告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和其他时间的护理费经计算为2982.00元(38346.00元/年÷360天×(90天-62天)×1人],以上护理费合计为11244.00元,故护理费应按此数额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500.00元,即50元/天×90天=4500.00元,因原告受伤后的医疗机构诊断中均显示加强营养和营养支持,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营养费的标准应按每天30.00元为宜,经计算营养费为2700.00元,故营养费应按此数额予以保护。交通费部分,原告诉请为293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总金额为1515.10元,其中包括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转院交通费及鉴定交通费,另外还诉请住院期间的交通费750.00元没有票据,即按每天5元,两人按住院天数75天计算为7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合在一起应按市内交通费每天4元标准给付,原告住院75天,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62天按两人护理的标准,在哈医大二院住院13天按一人护理的标准,即支出交通费经计算为548.00元(4元×62天×2人+4元×13天×1人);转院交通费应按两人(原告和一名陪护人员)从伊春至哈尔滨和哈尔滨至朗乡客车或火车票费用,经计算为224.00元(火车);鉴定交通费应按两人(原告和一名陪护人员)从朗乡至伊春往返客车或火车票费用,经计算为68.00元(火车),以上交通费合计为840.00元,故交通费应按此数额予以保护。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诉请为78388.00元,原告郭某某为城镇户口,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9597.00元/年×20年×20%=78388.00元,原告诉请合理,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诉请予以保护。鉴定费部分,原告诉请为151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正规鉴定费票据,票据上显示金额为1518.00元,原告诉请合理,鉴定费应按原告诉请予以保护。以上损失经计算合计为112996.56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400000.00元责任限额内,没有不足的部分,故被告铁力市祥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第三人应负责赔偿。关于免赔额,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50元/人,赔偿责任超过350.00元的,不计免赔,因本案赔偿数额超过350.00元,故应不计免赔。另外,被告辩解称,原告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费用已经由被告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应由第三人赔偿,而根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母亲丁某某调查笔录可知,原告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费用为阴玉才垫付,因该笔费用不包括在原告诉请内,无论是谁为原告垫付了该笔费用,均可持能���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的证据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400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45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0元,护理费11244.00元,营养费2700.00元,交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鉴定费1518.00元,以上合计112996.56元。二、被告铁力市祥运道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承担2525.0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4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