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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玉省与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省,郭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王玉省,居民。被告郭帅,居民。原告王玉省与被告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省诉称,2011年8月被告郭帅使用我的贷款证贷款39000元,2011年10月我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3000元。2011年11月份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32000、2000元,共计借款34000元。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2013年6月经双方结算,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原告王玉省与被告郭帅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6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余款84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帅多次向原告王玉省借现金共计91000元,后经偿还6500元,尚欠845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作为债务人,被告郭帅应履行归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省借款8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负担162.5元,由被告郭帅负担19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