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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春生与刘东来、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生,刘东来,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吴春生,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林,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效金,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冯泰路146号。法定代表人王苏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代表人水努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磊,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春生与被告刘东来、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春生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东来、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春生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春生撤回对被告刘东来、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吴春生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员 季加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朱龙芹书 记 员 顾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