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刘玉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刘玉灵,王宝平,杜以英,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国艳,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姚店子镇。法定代表人刘玉灵,经理。被告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姚店子镇。法定代表人王宝平,经理。被告刘玉灵,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沂水县。被告王宝平,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沂水县。被告杜以英(王宝平之妻),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丽(王宝平之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富登银行)诉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刘玉灵、王宝平、杜以英、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国艳及王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玉灵、杜以英、王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富登银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我行与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3CS0202016040001),约定我行给予被告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刘玉灵、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王宝平、杜以英、王丽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由被告刘玉灵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我行分别与被告刘玉灵、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王宝平、杜以英、王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C0202016040001-1、2014D0202016010001-2、2014D0202016010001-3、2014D0202016010001-4、2014D0202016010001-5),约定被告刘玉灵、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王宝平、杜以英、王丽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我行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我行与被告刘玉灵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C0202016040001-2),约定被告刘玉灵以其位于沂水县姚店子镇西水旺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沂集用2007第006号,房产建筑面积2687.4平方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并与沂水县许家湖镇西水旺庄村民委员会签署《三方协议》。2014年4月3日,我行与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D0202016010001,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4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6%,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4月4日如约发放贷款。目前客户涉及多笔涉诉案件,对我行的债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不能恢复偿债能力,已构成借款合同下的严重违约。因此我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发送《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我行认为,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我行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玉灵、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王宝平、杜以英、王丽应按约定分别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玉灵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2950.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刘玉灵、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王宝平、杜以英、王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刘玉灵以抵押给我行的位于沂水县姚店子镇西水旺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沂集用2007第006号,房产建筑面积2687.4平方米)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我行对该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借款人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沂水中银富登银行贷款进行担保时,借款人已经提供了其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抵押,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即使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抵押物拍卖后对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刘玉灵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王宝平、王丽均辩称,1、我们是被告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在该公司为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时,根据银行的要求,需要董事签名,但在签字时银行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也没有释明和提醒注意相关条款,但作为董事的我们并非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个人担保并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担保未依法成立,我们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借款人已经提供了其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抵押,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抵押物拍卖后对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被告杜以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3月13日起在60个月的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可向原告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类别为可循环使用额度。同日,被告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刘玉灵、王宝平、杜以英、王丽均分别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刘玉灵、王宝平、杜以英、王丽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沂水富登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下同)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沂水中银富登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2013年3月13日,被告刘玉灵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玉灵的位于沂水县许家湖镇西水旺庄村的房产【土地面积为7544平方米,厂房面积为2687.4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四至:东临路,西临刘增文,南临居民楼,北临公路,土地证号为沂集用(2007)第006号】就上述授信额度贷款(最高本金余额2**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就抵押情况原告并与被告刘玉灵及沂水县许家湖镇西水旺庄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了《三方协议》。该房产未能取得相关权证,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3日,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4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如违约,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实际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145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起初尚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4月24日已偿还借款本金447049.26元,并将2015年4月24日以前的利息付清,后原告因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多笔诉讼案件,对原告债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构成借款合同下的严重违约,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发送《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方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2950.74元及2015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在庭审时原告对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放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发放凭证、全部收贷通知书快递回执、三方协议、被告刘玉灵、王丽、王宝平、杜以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宝平与杜以英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欠息记录、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刘玉灵、王宝平、杜以英、王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2950.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要求其他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刘玉灵、王宝平、杜以英、王丽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本案用于抵押的财产为房地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玉灵、杜以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2950.74元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2.6%的1.5倍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始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刘玉灵、王宝平、杜以英、王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7元,减半收取69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英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