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成功与陈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功,陈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刘成功,居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权,居民。原告刘成功诉被告陈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功的委托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功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条据,约定2013年10月12日之前还款,逾期按照本金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经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15300元。被告陈德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涟水县城经营浴室生意,被告承包建筑工程的,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及收款确认单,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2日,“过期按本金的10‰一天支付违约金”,被告并在收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收款确认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成功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陈德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