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成德胜、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德胜,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德胜,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成某,又名成坤,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德胜、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德胜、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5时许,高某、陆某、胡某等人在启东市汇龙镇好乐迪KTV唱歌,期间因陆某在包厢内不慎摔倒被啤酒瓶划破手,高某等人在吧台与服务人员争吵。在该KTV唱歌的被告人成某经过吧台,见状停步边嗑瓜子边围观。期间,高某认为被告人成某向其丢扔瓜子壳,双方发生争执,高某等人即围攻殴打成某。被告人成某见状躲藏至好乐迪KTV某包厢并电话告知被告人成德胜及余雷(另案处理)其在好乐迪KTV内被人殴打。高某等人在该包厢内找到被告人成某后继续殴打,被告人成某见状逃至好乐迪KTV楼下。被告人成德胜及余雷等人赶至好乐迪KTV楼下后,均手持木棍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成某一同进入好乐迪KTV。经被告人成某指认,被告人成德胜及余雷等人持木棍殴打胡某、高某、陈某等人,被告人成某掌掴胡某。后余雷等人携带木棍逃离现场,被告人成德胜、成某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成德胜、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成德胜、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德胜、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胡某、高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严某、倪某、陆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监控视频录像,收条、谅解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成德胜、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德胜、成某藐视社会公德,逞强斗狠,结伙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成德胜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德胜、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成德胜、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成德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德胜、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德胜、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存在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德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被告人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王红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