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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殷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马加玉、何立军,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护士。委托代理人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取名殷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2012年底回娘家至今未回。2013年4月,原告到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分割原、被告共同存款24.2万元。原告殷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存在;2、(2013)东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一男孩殷某乙,被告在2013年5月以在娘家居住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双方至原告起诉时已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工商银行对账单原件2份以及短信内容打印件1份,证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了原告工商银行卡里的钱款共242623元,其中××××年××月××日以前的119198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住房公积金明细。被告唐某辩称:1、诉状上说的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0号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男孩殷某乙,这些情况不错。2、因为有小孩,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小孩随我生活;4、原告在“共同财产明细”中提出的有存款24.2万元被我提取,事实上是我提出这笔钱以后还给原告了,被原告用于给他的父母买房。本院根据被告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殷某甲、黄某某(原告父母)住房登记查询单;2、殷某甲的住房公积金查询单;3、工资表。被告唐某对原告殷某甲提交的证据1-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扣除原告殷某甲住房公积金婚前取得的部分后由原、被告被告各半享有。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殷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住房是原告父母自己出钱购置,与原、被告无关。住房公积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关于工资表,原告的收入平均是在四、五千元,都用于原告自己在上海生活和抚养小孩,没有余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殷某乙。原告殷某甲于2013年4月7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该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7日,原告殷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2015年7月10日,原告殷某甲放弃要求分割24.2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关书证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殷某甲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且庭审中态度坚决。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殷某甲要求分割24.2万元,被告唐某认为该笔款项已经不存在,现原告殷某甲自愿放弃分割,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殷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截止2014年12月,当前月缴额为1188元,累计缴存金额为79875.37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缴存额为7128元(1188元/月×6月=7128元),共计87003.39元。该账户中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的为本金16702.02元,该16702.02元在原、被告婚后的所产生的利息也应是原告的婚前财产,现被告同意按照年利率3%计算,高于法定的标准,计算4年零2个月,利息为2187.5元,共计18889.52元,为原告殷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综上,原告殷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68297.13元,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原、被告婚生子殷某乙未满10周岁,且现随原告殷某甲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殷某乙随原告殷某甲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子殷某乙随原告殷某甲生活,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婚生小孩今后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限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殷某甲的住房公积金本金及利息归原告所有,原告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唐某支付3414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王舟捷审判员  徐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