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XX见与云阳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云阳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法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吴某某,男,1937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付国,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云阳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乡长。委托代理人曾和云,该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祖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珉卿,局长。委托代理人牟能忠,该局土地整治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云阳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门乡政府)、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云阳国房局)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付国,被告石门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和云、彭祖权,被告云阳国房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牟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政策,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云阳县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原告将建设用地交给被告实施复垦,但在补偿问题上,被告没有按原告的实测面积进行补偿,只补偿了部分,更为重要的是,原告的宅基地实有面积529平方米,宅基地附属用地1117平方米,按规定应补1058平方米,实补数额为504.72平方米,尚有553.28平方米没补,应补未补金额为99590.00元。地票交易后,所有农村建设用地的交易款已全部拨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据实补偿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补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复垦资金9959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为按553.29平方米×255元/平方米=141088.95元补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门乡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石门乡政府订立复垦协议,协议中的复垦面积经过丈量、公示、审核等程序确定,且在公示期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复垦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称的应按1058平方米补偿,尚有553.29平方米未予补偿的事实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阳国房局辩称,一、原告自愿申请退出的宅基地位于石门乡石门村6-5片块,规划测量图斑面积1646平方米,涉及权利人吴某某、吴某某,竣工图斑面积为1020平方米。二、根据《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云阳府发〔2011〕67号)及《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函》(云国土房管函〔2013〕223号)文件规定,退地农户的补偿面积统一以房屋、圈舍以及有建(构)筑物的院坝之和为准,即最终补偿面积。石门乡政府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就原告吴某某退出的宅基地现场据实丈量核定的最终补偿面积为326.72平方米,原告现场认可核定的补偿面积,并与石门乡政府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补偿协议。该项目石门村6-5地块竣工面积1020平方米,据实补偿原告吴某某326.72平方米,吴某某174.15平方米,剩余519.13平方米按规定应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不属于原告的补偿范围。三、石门乡政府、云阳国房局按程序对该批项目的补偿面积进行了现场及网络公示,公示期间农户对补偿面积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诉被告云阳国房局没有按实测面积进行补偿,只补偿了部分,尚差553.28平方米(补偿金额99590元)没补不实,与《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函》第三条不符。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证(契本契);2、石门村片区-片块6-5复垦项目现状图及竣工图。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实际复垦面积为片块6-5的竣工面积1020平方米减除吴某某的复垦面积174.15平方米,为845.85平方米。已经补偿面积326.72平方米,未补偿面积519.13平方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按845.85平方米补偿原告,现状图中标注的地坝因是土地坝,不属于补偿范围。被告石门乡政府、云阳国房局所提交的证据、依据中,除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一致外,其余证据、依据基本相同,列举如下:1、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建设用地权利人,原登记的面积为163.49平方米;2、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3、土地复垦项目公示照片;4、复垦项目现状图、竣工图及价款兑付清单;证据2-4证明原告实际的复垦面积经丈量、公示、签订协议及最后补偿,均为326.72平方米;5、《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云阳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细则(试行)》、云阳国房局《关于规范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函》,证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目的、实施主体、操作程序以及补偿程序、补偿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兑付清单是政府做的假帐;二、竣工图的面积就应当是该图上权利人的复垦补偿面积,被告划入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了《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2011年10月21日云阳县人民政府印发《云阳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细则(试行)》,市县两级对农村建设用地复垦作出了相应规定。原告吴某某按照市县的相关规定,申请对其原在云阳县石门乡石门村2组集体土地上(建有住宅,其中一处由其子吴建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用地面积163.49平方米)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原告的建设用地在复垦规划时划入石门乡石门村片区-片块6-5。该片块内有原告、吴某某两个权利人。原告的农村建设用地经乡、村、组干部会同原告实地丈量,面积为326.72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为274.36平方米,附属设施用地面积为52.36平方米。公示后,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石门乡政府(甲方)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乙方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石门乡石门村二组的326.72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交付甲方实施复垦,复垦面积已由乡、村、组干部及乙方本人现场据实丈量,乙方对补偿面积没有任何异议。该地块所有权属集体,使用权属乙方,使用年限30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原告建设用地所在的石门乡石门村片区-片块6-5的竣工面积为1020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建设用地复垦面积应当按所在片块6-5的竣工面积1020平方米减除吴某某的174.15平方米确定,还是按实际丈量的326.72平方米确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建设用地所在片块的竣工图上只有他、吴某某两个权利人,竣工面积1020平方米减除吴某某的复垦面积后就是原告的建设用地复垦面积。被告将其中的519.13平方米建设用地复垦面积划入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依据,侵犯了原告了合法权益。两被告认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所划分的片块,是为了保证与其它农耕地连片和实施复垦项目等方面的需要,突破了权利人的建设用地范围,片块面积既包括权利人的建设用地面积,还包括荒坡、林地、其他边角零星地、房前屋后道路等。而原告的建设用地复垦补偿范围包括宅基地、圈舍等附属设施用地、有建构筑物的地坝三部分,以乡、村、组干部会同权利人实地丈量的面积,为权利人建设用地复垦面积。片块的竣工面积减除权利人的面积后,剩余的面积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其补偿款划入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原告的建设用地复垦面积已经做到了应补尽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主体资格、案件属人民法院管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云阳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补偿程序。(一)丈量。初审合格的,由项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对纳入复垦的宅基地及附属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地上建(构)筑物等进行实地清理丈量、登记造册,并核算农户合法产权占地面积。(二)公示。在清理丈量基础上,核算退地农户及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助费用,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镇和项目区较集中的居民点张榜公示,公示期限7天,接受群众监督。(三)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分别与退地农户及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因此,原告申请复垦的建设用地面积,经实地丈量、公示后,原、被告订立《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符合《云阳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对依法取得的利用效益不高或废(放)弃的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副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及特殊用地等,复垦为耕地或可为耕地的园地及其他农用地的行为。该规定中涉及到农户的农村建设用地是指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云阳国房局《关于规范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函》中规定,“按照市上关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面积认定以及土地管理的相关要求,退地农户的补偿面积统一以房屋、圈舍以及有建(构)筑物的院坝面积之和为准。”原告的建设用地经实地丈量,宅基地面积为274.36平方米,附属设施用地面积52.36平方米,共计326.72平方米。原告所在片块的竣工面积1020平方米,大于该片块中原告、吴某某两个权利人经实际丈量的建设用地面积部分,是在复垦过程中,因各种原因产生的面积,该部分面积并不是原告的建设用地面积。因此,原告主张按片块的竣工面积减除吴某某的复垦面积确认其建设用地复垦面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符合《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和《云阳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按片块的竣工面积减除吴某某的复垦面积的方法来确认其建设用地复垦面积并要求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龙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