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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与刘鹏杰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刘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27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住所地: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双福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66891782-0。法定代表人:唐洪刚,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万涛,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鹏杰,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551556《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处罚的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称:2015年1月4日16时53分,刘鹏杰驾驶渝C5R7**号车在城渝环线高速公路485KM+500M处,实施了“机动车超速行驶但未超过时速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刘鹏杰做出了NO.1551556《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决定:对刘鹏杰罚款200元。并要求刘鹏杰持该决定书在15日内到重庆高速公路第十一大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3月18日,我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刘鹏杰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但刘鹏杰至今未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对被执行人刘鹏杰做出的NO.1551556《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鹏杰罚款200元,加处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NO.1551556《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迎春审 判 员  陈利斌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