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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4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林森休与赵昌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休,赵昌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065号原告林森休,男,1942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赵昌志,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林森休与被告赵昌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休,被告赵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森休诉称,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租赁协议》,甲方将其租赁多年的通达茶馆从2014年12月1日转租与原告经营,期限为3年;由乙方每月月底给付甲方租金2500元,并交纳保证金5000元(该保证金不需退还,用于抵扣最后两个月租金);甲方将旧的机麻、桌凳、灶具等赠给乙方继续经营使用,不再另行计费;甲方自留一张牌桌经营纸牌金花,乙方决不再重复此业务,甲方另自留房子两间经营其他业务,所需水电气费等另行安表,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应交纳的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应加倍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签协议时,甲乙双方口头协议,仅由乙方卖茶,且进茶馆的人每人需泡茶一杯(1元/杯)。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在茶馆里经营,但是被告经营的纸牌业务的客人却不买茶喝;被告除占用约定的两间房间外还占用了其他房间;被告在茶馆经营期间从不打扫卫生,原告雇人打扫并支付全额工资;被告的旧机麻、电扇全已经进入报废期,无法使用,也无工人愿意前来维修。综上所述,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赵昌志辩称,被告租赁的通达茶馆每月租金4500元,现转租给原告2500元每月,租金是很低的了。原、被告并未约定进入茶馆的人均需购茶一杯,客人是否购茶是由其自身决定;被告并未占用协议内约定的房间之外的房间;被告打扫了清洁卫生;旧机麻、电扇等物品系被告送给原告使用的,没有收钱,其可以购置新的不用就是了。综上,被告并未违约,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赵昌志与唐欣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赵昌志承包通达茶馆进行经营,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4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4500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租赁多年的通达茶馆从2014年12月1日转租与原告经营,期限为3年;由乙方每月月底给付甲方租金2500元,并交纳保证金5000元(该保证金不需退还,用于抵扣最后两个月租金);甲方将旧的机麻、桌凳、灶具等赠给乙方继续经营使用,不再另行计费;甲方自留一张牌桌经营纸牌金花,乙方决不再重复此业务,甲方另自留房子两间经营其他业务,所需水电气费等另行安表,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应交纳的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应加倍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协议》、《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昌志是否违约和是否有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有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森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森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