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柏锁诉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柏锁,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孙柏锁,男。被告张宝,男。原告孙柏锁诉被告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柏锁,被告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柏锁诉称:2005年6月1号,被告张宝找我借现金12100元,利率1分5,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还了5400元,下余本金6600元,利息计算17000元,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迟迟不还。这十多年的出差费、误工费、食宿费都无法计算了。2014年10月5日,经人说合,我与被告约定于阴历年前付清下余本金6600元,我不再要利息,如不归还,年外利息一点也不能少。到了11月份,被告偿还200元,后来到年跟一份未给。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支付借我现金下余6600元及利息17000元;2、被告承担出差费、误工费、食宿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辩称:本案不存在我借他款一事,也不是民间借贷。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号借条是伪证,我没有借过孙柏锁的钱,也不存在给他打借条,该借条上张保的签名不是我所签,可以笔迹鉴定。事实是2005年我和张海军、孙柏锁、孙猴子合伙做做生意,孙柏锁出资10000元交给了孙猴子,后来孙猴子下落不明。2014年10月5日夜,孙柏锁心中不甘受损,偶遇我贩羊途径他的地盘柴洼乡,孙柏锁把我的车钥匙拔掉,将他写好的证明叫我签名,夜间逃命要紧,条上什么内容,我也顾不上看。2005年6月1日的证据是不存在的。而2014年10月5日的证据是基于2005年6月1号的证据计算出来的,第一份证据不存在,第二份证据当然也不存在。反过来,孙柏锁还欠我羊款2300元,煤窑款2500元。经审理查明:孙柏锁提交2005年6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去年贩木头拿孙柏锁壹万元,要账要不回至今未还,现起分批分期按银行1分5利息归还,还清为止……”,该借条复印件上借款签名显示为“张保”。张宝否认该“张保”系其所写,对该借条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孙柏锁称该借条原件已丢失。2014年10月5日,张宝贩羊途中,孙柏锁将张宝的车钥匙拔掉。之后,张宝应孙柏锁要求向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0月5日,羊两条2300元,煤窑2500元,换(还)孙柏锁600元,以前证明条作废,下欠孙柏锁6600元”,张宝在该证明上签名““老张保”,孙柏锁要求其写身份证上的名字,张宝划去“老张保”,在该证明条上签名为“张宝”。孙柏锁将两只羊拉走,事后张宝未报警。孙柏锁称2014年11月,张宝曾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张宝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孙柏锁提交交通费发票165元。张宝提交《出省木材运输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同孙柏锁合伙运输木材,该运输证申领人为“张保”,张宝称该“张保”系他人代写写错了,签发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孙柏锁提交借条虽系复印件,但同证明条可相互印证。被告张宝称其在证明上签字是在原告孙柏锁拔下其车钥匙造成其生命安全威胁的情况下所为,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张宝作为一个具有判断能力与认识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证明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而其在签名及羊被原告孙柏锁拉走后,至今一直未报警,被告张宝的行为与其抗辩所述存在矛盾,故对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柏锁与被告张宝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复印件同证明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柏锁与被告张宝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原告孙柏锁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张宝偿还借款。2014年10月5日的证明条系双方对之前债务的重新约定,故借款数额应以证明条为准,即6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张宝在原告孙柏锁催告后应当向原告张宝偿还借款本金但未予偿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催告时间,故被告张宝应当承担自2015年4月29日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应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差费、误工费、食宿费,因借条未约定且已对欠款计算了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柏锁6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孙柏锁负担290元,由被告张宝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