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尼科达吉普(广州)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迦利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迦利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尼科达吉普(广州)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迦利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胡学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显斌,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科达吉普(广州)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原名:尼科达(广州)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HATZWALTER,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学成,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忠明,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迦利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尼科达吉普(广州)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迦利公司自2010年9月起向尼科达公司采购通风设备。尼科达公司称其已向迦利公司供货1523147元,但迦利公司仅支付货款903973元,要求迦利公司清偿欠款。为证明其欠款主张,尼科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2份,传真件)及订购单(70份,传真件),证明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合同或发出订购单进行交易;2.发货回单(97份,其中编号为X2011060884、X2011060885、X2011060886的回单无原件)及快递单(1份,复印件),证明迦利公司收取尼科达公司通风设备的事实;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票面金额合计1523147元,在每张发票的备注栏中均注明有对应的合同编号/发货单号/发货日期,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证明尼科达公司向迦利公司开出1523147元增值税务发票;4.银行进账单(10张)、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张),证明迦利公司支付货款903973元。尼科达公司称:证据2中编号为X2011060884、X2011060885、X2011060886的回单及快递单所涉货物金额合计76589元,除此之外的其他回单货物总价值为1301601元;另有11张发货回单无法找到原件,但迦利公司已实际收货,所涉金额为144957元。经质证,迦利公司发表意见称:证据1无原件核对,也无其他书面文件佐证,双方是通过电话及电子邮件进行交易,也有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合同及下单,只是因迦利公司核查的金额与该证据中合同显示的数额不一致,故对合同及订购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其中快递单和编号为X2011060884、X2011060885、X2011060886的回单无原件,部分证据上的签名并非迦利公司员工所签,迦利公司仅对收货人为彭某华、潘某、王某、舒某签名的有原件的回单予以确认,对其他回单及快递单均不予确认,此外,因该部分回单的总额仅为130多万元,与尼科达公司主张的1523147元不符,故发货金额应在130万的基础上扣除上述不确认的数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是尼科达公司单方开具,且发票属于国家税务法律的管控范围,故不能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凭证,迦利公司确实有收到部分发票,但不确认收到全部,因公司财务谷雪花离职,现无法确认收到哪些发票;对证据4无异议,确认已付货款903973元。经查,尼科达公司证据2中签名人为彭某华、潘某、王某、舒某的发货回单共计83份,依照尼科达公司所对应的订购单载明的单价计算,金额合计1199064元(未含73、78)。其中无原件编号为X2011060884、X2011060885、X2011060886的回单货值合计75410元。剩余14份发货回单签名人并非彭某华、潘某、王某或舒某,货值合计140629元(不含快递单货值)。上述发货回单编号及发货情况基本能与尼科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的记载一致。此外,经原审法院庭后向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尼科达公司提供的36份增值税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登记扣税,金额(含税)合计1523147元。对此,尼科达公司表示无异议,迦利公司则表示不确定该36份增值税发票是否存在其他的业务关系。但对于此抗辩,迦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诉讼中,尼科达公司将利息的起算时间重新明确为起诉之日。尼科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迦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尼科达公司的货款619174元及利息(以619174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100%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为318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尼科达公司针对其与迦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合同》、订购单、发货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迦利公司虽然以《合同》及订购单无原件核对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同时确认与尼科达公司之间多数是通过电话及电子邮件进行交易,也有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合同及下单。现从上述证据的相互关联程度上看,尼科达公司提供的《合同》、订购单载明的货物与发货单载明的发货情况基本一致,而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设备情况及备注的内容与发货回单也能够相互印证。故在尼科达公司能够提供《合同》及订购单的传真件,而迦利公司已对大部分发货回单予以确认,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尼科达公司提供的《合同》及订购单予以采信。由于某公司已提供的发货回单与增值税发票能够基本对应一致,而经原审法院调查得知,迦利公司已实际领取了尼科达公司提供的全部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523147元)并已在税局登记扣税,迦利公司在诉讼中对于该部分增值税发票也仅是以公司财务离职为由辩称无法查实,并未对发票与涉案交易的关联性作出实质性的抗辩,故原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迦利公司收取尼科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可视为对尼科达公司已供货物价值的认可,尼科达公司主张已向迦利公司供应1523147元的货物与客观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迦利公司认可仅向尼科达公司支付了货款903973元,尼科达公司现要求迦利公司付清余款619174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尼科达公司现有权要求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尼科达公司主张的起诉之日起计算。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迦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尼科达公司支付货款61917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尼科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迦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尼科达公司负担50元,迦利公司负担10260元。判后,迦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认定:14份货值合计140629元的发货回单的签名人并非彭某华、潘某、王某或舒某,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发货回单及发货情况基本能与尼科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目记载的一致,且迦利公司已将上述发票登记扣税即得出尼科达公司已向迦利公司完成交货的结论不当,两者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双方存在因为其他交易开具发票的可能。2.一审起诉时,迦利公司对新证据提出意见并希望法院给与收集相反证据的时间,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按民诉法给出相应的时间,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迦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尼科达公司承担。针对迦利公司的上诉,尼科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签收人王某应为黄某,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伽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认为该公司有专门的员工负责签收货物,但不清楚是否将专门负责签收的人员名单告知尼科达公司。尼科达公司表示伽利公司没有指定收货人,尼科达公司将货物送到仓库后,均由伽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发货回单上签收。经查14张某乙彭某华、潘某、黄某或舒某签收的发货回单,其中,编号为X20120030292的发货回单注明的产品为AT18/13SC1台,X20120030293的发货回单注明的产品为AT10/8SC和AT15/15SC各1台,两张回单与编号为21203410号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名称和数量一致;编号为X20120070908的发货回单注明的产品为RDH710K侧支架16个、RDH800K侧支架16个、RDH710K连杆24个、RDH800K连杆24个,该回单与编号为10865169号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名称和数量一致;编号为X20120020169的发货回单注明的产品为RDH630R8台,该回单与编号为17689806号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名称和数量一致;编号为X20120020078、X20120020079的发货回单注明的产品为RDH710K各5台,该回单与编号为17689790号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名称和数量基本一致;编号为X2011091373的发货回单注明的产品为RDH710K5台,该回单的货物包含在编号为08957347号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名称中;编号为X2011071049的发货回单注明的产品为AT9/9SC7台、AT10/10SC1台,编号为X2011071050的发货回单注明的产品为AT15/11SC1台、RDH560R1台,编号为X2011071110的发货回单注明的产品为AT12/12SC1台,编号为X2011071111的发货回单注明的产品为AT18/18SC1台、ADH710R2台,该4张发货回单与编号为03365760号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名称和数量一致。伽利公司在二审审理时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某公司提交的36份发票没有给予伽利公司适当的时间予以核实。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伽利公司送达尼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伽利公司已于2013年1月5日签收。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2013年7月30日开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尼科达公司为证明其与伽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明,伽利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持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伽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并非彭某华、潘某、黄某或舒某签收的货值合计140629元的14份发货回单能否认定为伽利公司收取的货物?2.原审法院是否给予伽利公司合理的时间核实证据,程序是否违法?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伽利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与尼科达公司交易期间,指定了收货人,因此,不排除在彭某华、潘某、黄某或舒某之外由伽利公司的其他员工代表伽利公司签收货物的情形,如经证实伽利公司收取了货物,则伽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第二,经查14张某乙彭某华、潘某、黄某或舒某签收的发货回单与尼科达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内容基本相吻合。结合伽利公司已实际领取了尼科达公司提供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并已在税务部门办理了扣税手续,因此,认定伽利公司已经收取了尼科达公司上述货物的依据充分。综上,原审认定伽利公司收取尼科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可视为对尼科达公司已供货物价值的认可理据充分,原审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支持尼科达公司要求伽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19174元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伽利公司送达尼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伽利公司已于2013年1月5日签收,且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2013年7月30日开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至2015年3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已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核对证据、提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以及对证据发表意见,伽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给予其足够的诉讼时间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对明显据理不足,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伽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上诉人广州迦利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拯华蔡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