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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永刚与刘树冬、侯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刚,刘树冬,侯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788号原告金永刚,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冬,农民。被告侯子建,农民。原告金永刚与被告刘树冬、侯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东,被告侯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0元给付被告刘树冬,被告刘树冬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每月按3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被告侯子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树冬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按月息3分标准偿还利息72000元,直至计算到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侯子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3日被告刘树冬、侯子建为原告金永刚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明。被告刘树冬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侯子建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侯子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侯子建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侯子建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被告侯子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侯子建早已相识,并经侯子建介绍与被告刘树冬相识。2013年7月3日,被告刘树冬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刘树冬现金100000元,被告刘树冬、侯子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从金永刚处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按3分计息,直至还清。借款人:刘树冬担保人:侯子建2013年7月3日。后因被告刘树冬未��约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侯子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树冬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刘树冬后,被告刘树冬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侯子建在借据上签字,自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树冬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并由被告侯子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冬偿还原告金永刚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侯子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87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刘树冬、侯子建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