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梁某某,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某甲,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2007年10月4日生女雷某乙,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经常打牌赌博,甚至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4日生女雷某乙的情况。被告雷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爱打牌属实,但是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雷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相恋,2007年10月4日生女雷某乙,2012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前两人对彼此认同并愿意一起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启树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