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邯郸市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某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永年永美热电公司一号楼。法定代表人连某甲。诉讼代表人连某甲。辩护人郭壮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连某甲,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永年县某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连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辩护人郭壮举及其被告人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至六月间给边某行贿1万元英镑(折合人民币110635元),2009年至2011年逢年过节分四次共给边某行贿35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303315元)。在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某公司为其开发的某期工程申请规划变更,该申请中建筑密度等指标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人连某甲通过找边某帮忙使该小区规划变更顺利通过审批。通过审批后,某公司开发的该工程建筑密度超标,并将16号楼违规由11层加高为18层。2、在2011年5月至6月间,某公司为顺利得到永年县某路段某地块,以取得该地块最终挂牌交易时的竞争优势,由被告人连某甲给边某行贿300万元人民币。在边某帮助下,某公司借用“河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成为了该地块先期拆迁时唯一垫资方,并享受该地块在后续挂牌交易和开发中的优惠条件。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某公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连某甲为与原永年县县委书记边某搞好关系,以便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甲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边某行贿。具体是:1、2009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连某甲给边某行贿1万元英镑(折合人民币110635元)。2009年至2011年之间,被告人连某甲在过节时四次给边某行贿合计35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303315元)。2、2011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某公司为顺利得到永年县洺李路段某地块,以取得该地块最终挂牌交易时的竞争优势,被告人连某甲给边某行贿3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连某甲行贿数额折合人民币总计341395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单位某公司向井陉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案件暂扣款16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永年县城乡规划局提供的邯郸市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永美某小区土地使用证书、永美某小区在2006年至2009年的审批建设资料、永美某小区变更规划的申请报告和审批手续、永美家园各项指标证明、永美小区建筑图纸,邯郸市政府令第89号,永年县委领导议事纪要,河北省人民政府建筑用地批复文件,永美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及账目材料,中恒汇集事务所审计报告,超仪房地产公司相关材料被告单位相关材料,被告人的户籍、任职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边某、连某乙、马某、王某、董某、刘某、赵某、裴某、杨某、武某、史某、单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谋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连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连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甲到案后较能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积极将违法所得退出,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积极退违法所得、无前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犯罪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连某甲居住地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连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连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学廷审判员 康 娟陪审员 贾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