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于良青与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良青,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414号原告于良青。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冢西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凌云,董事长原告于良青诉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新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良青诉称,至2014年3月,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公司打工,被告欠原告2012年5月份工资1599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资款15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1599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的会计李经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立即将所欠原告的工资款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良青工资款1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新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