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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城和阳大街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邵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号。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号。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燕,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冀E×××××号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5月27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2014年7月8日,原告就所有的冀E×××××号半挂牵引车/冀BB**挂号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2015年1月2日2时许,韩跃江驾驶冀E×××××号半挂牵引车/冀BB**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1081KM+700M处时车辆侧翻入路左沟内,造成人员伤亡、车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韩跃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左权路政管理大队赔偿道路交通设施损失4760元,向左权县桐峪镇石暴村徐建军赔偿财产损失45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且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理应在向受损方赔偿后获得保险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状中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驾驶人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驾驶员准驾车辆不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也不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要求商业险的赔偿更是于法无据。在投保过程中对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我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对我公司提示说明义务也已经签章确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一组。证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两被告处投保,并投有不计免赔。证据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损失。证据3、路产事故赔偿决定书和票据。证明事故造成了路产4760元的损失。证据4、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有左权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予以确认。证明事故造成了徐建军的个人财产损失4500元,并且予以赔偿。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5、涉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涉事车辆是合法行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营运证复印件提供时已过举证期限,对其不予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据2、保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据3、投保提示复印件一份。证据4、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据5、投保时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主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事故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被告提交的是格式合同,未按照合同法规定形式告知,合同免责条款应属无效。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冀E×××××号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5月27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2014年7月8日,原告就所有的冀E×××××号半挂牵引车/冀BB**挂号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2015年1月2日2时许,韩跃江驾驶冀E×××××号半挂牵引车/冀BB**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1081KM+700M处时车辆侧翻入路左沟内,造成人员伤亡、车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为,韩跃江驾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韩跃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左权路政管理大队赔偿道路交通设施损失4760元,向左权县桐峪镇石暴村徐建军赔偿财产损失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跃江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在车主赔偿受害人损失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其进行赔偿。首先从交强险的角度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强险制度授权给国务院,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行政法规。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认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本案中韩跃江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来分析,原告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双方在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七)款第2项中明确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且其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用加黑字体予以表述,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同时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做出了明确说明,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可以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