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99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72年8月2日出生。2013年11月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16日9时,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政府院内,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程×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中致被害人程×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程×报案,李×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程×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134.54元、医疗器械费391.3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27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703.8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程×的陈述:2014年4月16日9点多,我去镇政府找张×1反映李×安装监控的事情,一会儿李×过来了,我们就因为安装监控的事情吵了起来,李×往外走,我就跟着李×边��边骂,然后李×抬起右手要打我,我就伸右手抓李×的眼镜,但没有抓到,然后李×就用拳头连续击打我的脸部左侧、两侧耳朵,用脚踢我的腰部右侧,连着打了好几下,然后我就被李×打倒了,并晕了过去,不知道被谁抬到屋里去了,后来发现我脸部左侧、两侧的耳朵还有腰部右侧、右手大拇指等处受伤了,脸和耳朵处的伤是李×用拳头打的,腰部右侧的伤是李×用脚踢的,大拇指的伤是倒地时戳的。2、证人张×1的证言:2014年4月16日上午8时40分许,程×到信访办找我说李×家里装监控的事,我就说已经把情况向相关部门反映了,听完之后,程×就情绪激动起来,当时他们村书记也在,我就打电话让李×过来一起解决。程×看到李×过来后,情绪就上来了,我就赶紧拦着程×,让李×先走,李×就从司法所的大厅出去了,我拦着程×但没拦住,她就跑出去追李×了,然后在���法所门口北侧的位置追上李×,两个人没说两句就动手打起来了,程×先用双手挠李×,然后李×用拳头打程×的头部,并用手把程×推倒在地上了。3、证人张×2的证言:2014年4月16日上午8点40分左右,我在长子营镇政府大楼门口执勤,听到镇司法所门口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在吵架,然后一边骂一边打,我走到他们跟前看见男的用拳头打那个女的胸部和肚子,女的也挥双拳打那个男的肩膀和前胸,然后男的就把女的打倒在地了,这时信访办的张×1还有我们另外一个保安就把他们两个拉开了。4、证人韩×的证言:2014年4月16日上午8点45分左右,我在长子营镇政府大楼门口指挥车辆停放,我听见在镇司法所门口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在吵架,我过去看见双方已经打起来,那个男的正用脚踹女的腿部,那个女的躺在地上也用脚踹那个男的,然后张×1和镇政府的一个保安就把双方拉���了。5、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政府的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政府院内,李×走到司法所门口北侧约20米处,程×追赶过去,对李×抓挠,后李×用双拳对程×击打,程×后退十余米后被打倒在地,李×用脚踹程×上身右侧两脚。6、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程×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16日9时19分,程×报警称,当日9时许,程×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政府院内被李×殴打。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6日9时许,民警接被害人程×报警后于当日1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政府院内将李×传唤到案。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医疗器械费票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文书、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停车票及加油票,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由于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医疗器械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七百零三元八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的其他诉请求。李×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轻伤不是其造成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是正确的。该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上述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李×所提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被害人轻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对程×实施拳打脚踢,致其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明,且上诉人李×亦供述曾对程×实施殴打,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硕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宇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