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高艳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艳飞,陈美美,纪岩,高峰,高生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22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乐,该公司员工。被告高艳飞,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被告陈美美,女,1992年1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纪岩,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被告高峰,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委托代理人高生芳,系本案被告。被告高生芳,女,1955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艳飞、陈美美、纪岩、高峰、高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其委托代理人马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生芳及其被告高峰委托代理人高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飞、陈美美、纪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高艳飞、陈美美因买羊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约定月利率9.9‰,逾期利率14.85‰,借款由被告纪岩、高峰、高生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艳飞、陈美美、纪岩、高峰、高生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内按月利率9.9‰,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各一份,借据1支。证明被告高艳飞、陈美美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月利率为14.5‰,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并由纪岩、高峰、高生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高峰、高生芳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利息支付时间约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高峰、高生芳未提交证据。被告高艳飞、陈美美、纪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被告高峰、高生芳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期限及担保、清息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高艳飞、陈美美因买羊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约定月利率9.9‰,逾期利率14.85‰,借款由被告纪岩、高峰、高生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秉承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艳飞、陈美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由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纪岩、高峰、高生芳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纪岩、高峰、高生芳与贷款人未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属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向其他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高艳飞、陈美美、纪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艳飞、陈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内按月利率9.9‰,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纪岩、高峰、高生芳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纪岩、高峰、高生芳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后的保证人,可以向未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艳飞、陈美美、纪岩、高峰、高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安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