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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郝永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永梅,郞跃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永梅,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代县峨口镇峨西村人。委托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郞跃霞,女,193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代县峨口镇郝街村人。委托代理人郝新安,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郞跃霞之子。上诉人郝永梅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上诉人郞跃霞委托代理人郝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郝永梅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峨口镇郝街路口,与由西向东的行人郎跃霞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代县交警大队忻代公交认(2014)13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永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郎跃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原认定。原告受伤后到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21天,期间支出各项治疗费39736.32元(票据1支)、门诊医药费87元(票据4支)。2014年12月5日,山西嘉兴司法鉴定中心,对郎跃霞伤残等级评定:郎跃霞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郎跃霞伤残赔偿金为7154元/年×5年×30%=10731元,护理费为81.2元/天×21天=1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营养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郎跃霞精神赔偿金酌定为15000元,郎跃霞主张其支出交通费2452元,提供了452元有效票据。郎跃霞主张其支出助行器298元,因无医嘱,且未提供有效票据。郎跃霞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郝永梅曾支付过21000元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永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郎跃霞承担次要责任,应予采信。郎跃霞支出医疗费用39823.32元(39736.32元+87元=39823.32元),伤残赔偿金10731元,护理费为1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30元,精神赔偿金为15000元,交通费452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八项费用合计70231.52元,应由被告郝永梅承担49162.06元(70231.52元×70%=49162.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为:一、郝永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郎跃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8162.06元。二、驳回原告郎跃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郝永梅负担。郝永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原判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赔偿额40000元。二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为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费用17662.06元,或发回重审。郞跃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护理、伙补、营养费等项损失40000元,同时提出残疾赔偿金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再确定该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明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超过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适当,判决结果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郝永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霍圆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