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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牛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0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双方结合前接触少,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合在一起,致使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彼此性格不合,造成无法沟通,根本无任何共同语言。被告常酗酒滋事,无故殴打原告,近几年的婚姻生活完全是在争吵中度过的,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但原告为了孩子、家庭,曾长时间予以忍让并作出积极努力,然双方关系非但无任何好转,反继续恶化,现已实际分居状态达两年的时间。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深厚感情,现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目前再无和好可能,如继续维持势必会给原告及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今为了尽快的结束不幸婚姻,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按照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依法判决。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牛某丙,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的户口和责任田均在其娘家。原告称共同财产有厂房,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并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3年4月份分居至今。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农历1月16日起诉被告牛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后提出撤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原有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