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昌生与陈夫立、江苏百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杨昌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叶丽,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夫立,居民。被告江苏百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晓涛,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129号4号楼三楼。负责人江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罗亚洲,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昌生诉被告陈夫立、江苏百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夫立、百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生诉称,2012年11月9日8时30分,被告陈夫立驾驶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85KM+800M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王军占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王军占受伤及原告车辆、货物损失。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陈夫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昌生及案外人王军占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陈夫立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百发公司,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夫立、百发公司共同承担。因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450元、货物损失1300元、施救费200元、拖车费380元、评估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夫立未作答辩。被告百发公司辩称,被告陈夫立是被告百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百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委托报告系单方委托。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经我公司查勘员现场确认无该损失。评估费用、交通费用不认可。认可拖车费、施救费。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8时30分,在苏2**线85KM+800M“+”交叉路口处,被告陈夫立驾驶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王军占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昌生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尾随相撞,致案外人王军占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夫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昌生及案外人王军占不承担责任。2013年3月4日,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经原告委托,对苏N×××××号三轮汽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修复总值为1845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为900元。2014年11月13日,宿迁天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以2014年11月13日作为基准日对苏N×××××号三轮汽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及目前残值出具鉴定报告,估算结论为苏N×××××号三轮汽车因在事故中受损严重,评估价值为车辆报废价值,其中损失为5600元、扣除车辆本身可售废铁价值1200元,实际损失为4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为1750元。后经原告申请,该鉴定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11月9日的车辆损失补充函一份,该基准日下车辆损失为10000元,扣除车辆本身可售废铁价值2268元,实际损失为7732元。另查明,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百发公司所有,被告陈夫立是被告百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昌生驾驶三轮汽车与被告陈夫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因陈夫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夫立与被告百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车损,本院认为宿迁天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补充函与鉴定报告具有同等效力,对于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评估应以事故发生日作为基准日,故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0000元,因原告同意将涉案车辆残值自行处理,扣除废铁价值22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7732元。同时因原告申请并同意在被告应赔偿的车损价款中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否认,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拖车费,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昌生车损费7632元、施救费200元、拖车费3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2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评估费2650元,共计2818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及评估费共计1068元,由被告陈夫立、百发公司负担评估费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