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姬庆春、姬长锟与郭允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庆春,姬长锟,郭允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姬庆春,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洪向(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姬长锟,男,200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姬脉强,系原告姬长锟之父。委托代理人苑晓芳(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允恒,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039257-0。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梅(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庆春、姬长锟与被告郭允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庆春委托代理人林洪向、原告姬长锟法定代理人姬脉强及委托代理人苑晓芳、被告郭允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庆春、姬长锟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郭允恒驾驶鲁H××W××小型轿车沿汶上县尚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相寺西处变更车道停车时,与顺行原告姬庆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姬庆春及电动车乘员原告姬长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汶上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允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H××W××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姬庆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电动车损失、价格鉴定费、停车服务费、检查费共计63087.55元;赔偿原告姬长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89.39元。被告郭允恒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W××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郭允恒,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允恒是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和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性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郭允恒驾驶鲁H××W××小型轿车沿汶上县尚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相寺西处变更车道停车时,与顺行原告姬庆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姬庆春及电动车乘员原告姬长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允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姬庆春、姬长锟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姬庆春支付停车服务费1450元。经原告姬庆春委托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姬庆春所有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6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姬庆春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8584.52元。原告姬庆春住院期间由其子姬脉芳护理。经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姬庆春右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姬庆春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7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姬长锟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于2014年11月18日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共支付医疗费1789.42元。原告姬长锟住院期间由其父姬脉强护理。另查明,护理人员姬脉芳、姬脉强均住汶上县汶上镇林庄社区,均系城镇居民。事故车辆鲁H××W××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允恒,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价格鉴定结果报告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允恒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姬庆春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姬庆春及电动车乘员原告姬长锟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允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姬庆春、姬长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W××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郭允恒赔偿。因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姬庆春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对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果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价格鉴定结果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姬庆春、姬长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因原告姬庆春、姬长锟的护理人员均系山东省城镇居民,本院酌定其护理费均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根据原告姬庆春、姬长锟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分别支持300元和200元。因原告姬庆春系山东省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6年乘以10%即46755.2元。结合原告姬庆春的伤情及年龄,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天。司法鉴定费、停车服务费、检查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郭允恒承担。原告姬庆春虽主张支出价格鉴定费1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但未对医保外用药的数额申请司法鉴定,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给原告姬庆春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营养费20×15=3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16×10%=46755.2元、护理费80×15=12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620元、停车服务费145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77.8元,共计61337.52元。因该事故给原告姬长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120元、护理费80×4=320、交通费200元,共计2429.4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姬庆春、姬长锟受伤,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姬庆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02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姬庆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255.2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姬庆春电动车损失6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姬庆春医疗费1032.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姬长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8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姬长锟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姬长锟医疗费211.42元。被告郭允恒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姬庆春司法鉴定费、停车服务费、检查费共计312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姬庆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57177.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姬长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1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姬庆春医疗费1032.52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姬长锟医疗费211.42元。五、被告郭允恒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姬庆春司法鉴定费、停车服务费、检查费共计3127.8元。六、驳回原告姬庆春、姬长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三、四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姬庆春、姬长锟承担50元,被告郭允恒承担1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智亮审判员 胡广伦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翠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