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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德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4时3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学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害人刘某驾驶南宁(临时)XJ267号二轮电动车由山鹰驾校驶出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大学清川路口山鹰驾驶学校门前路段,黄某驾驶货车右转弯时,货车车头前保险杠右角部位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身左后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计算列表书、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黄某有自首情节;2.黄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对黄某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桂A×××××号大货车沿本市大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学清川路口山鹰驾驶学校前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遭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黄某向刘某家属赔偿21966元;对肇事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向刘某家属赔偿42153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黄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3.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的身份情况。4.病历材料、死亡记录,证实刘某的伤情及救治情况;刘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5.收据,证实2014年12月26日,黄某向刘某家属赔偿21966元。6.计算书列表等,证实对肇事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刘某家属赔偿了421535元。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其在大学清川路口执勤时,看到桂A×××××号大货车在大学路右转上清川桥的路口处停下并打开双闪,其上前查看,看见该大货车与一电动车发生了事故,经询问得知,肇事大货车驾驶员为黄某。8.证言杨德的证言,证实刘某于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驾驶电动车离开山鹰驾校。9.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腹部损伤而死亡。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桂A×××××号大货车行车制动性能、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照明及信号装置、车身反光标识及后下部防护装置检验不合格,驻车制动性能检验合格。11.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黄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0.0mg/100ml。12.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瞬间,电动车符合从大货车右侧往左侧行驶过程中,车左后部位与大货车前保险杠右角发生碰擦后导致失控右侧翻,并从货车前保险杠下方进入车底。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道路状况、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等情况。1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其驾驶桂A×××××号大货车沿本市大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学清川路口右转弯时,听到驾驶室底下有拖拉东西的响声,其立即停车查看,发现肇事后,即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交通肇事后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赔偿(包括通过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相反,黄某所驾驶的大货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肇事地点前方不远即是人行横道,驾驶重型货车转弯的黄某更应审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辩护人提出对黄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