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5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双保与姬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双保,姬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5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保,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卫平,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姬晓红,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东,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雪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双保因与被上诉人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734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柱、代理审判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东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张双保向其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张双保返还3.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张双保送达起诉状后,张双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实际居住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涉县xx乡xx村xx组xx号,故案件应当移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方姬东的户籍地虽然在新疆,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辖区,公民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姬东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双保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张双保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将该款在涉县交付给上诉人,其本人实际居住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涉县xx乡xx村xx组xx号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显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张双保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x北里x区xx号楼x单元xx号,故张双保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xx北里x区xx号楼x单元xx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双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张双保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