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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传军与侯夫桥、于保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军,侯夫桥,于保雷,青岛跃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高传军。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夫桥。被告于保雷。被告青岛跃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6号海祺商务大酒店5-6层。代表人王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传军与被告侯夫桥、于保雷、青岛跃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跃腾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称英大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军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被告于保雷,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夫桥、青岛跃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军诉称,2014年6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侯夫桥驾驶鲁B×××××(鲁B×××××挂)号机动车沿诸城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北环路西段)时与行人原告高传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传军受伤。被告于保雷是鲁B×××××(鲁B×××××挂)号机动车的实际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跃腾公司从事营运业务,在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夫桥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于保雷辩称,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被告青岛跃腾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鲁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公司愿在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侯夫桥驾驶鲁B×××××(鲁B×××××挂)号机动车沿诸城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北环路西段)时与行人原告高传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传军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侯夫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四肢皮肤移植、上肢皮肤裂伤、下肢皮肤裂伤、足趾扭伤劳损、右4-5跖骨部分缺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1人护理100日;不构成护理依赖;营养费以相关法律为准;二期手术费10000元。被告侯夫桥是被告于保雷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侯夫桥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被告于保雷是鲁B×××××(鲁B×××××挂)号机动车的实际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青岛跃腾公司是鲁B×××××(鲁B×××××挂)号机动车的登记车辆所有权人。被告于保雷将鲁B×××××(鲁B×××××挂)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青岛跃腾公司从事营运业务,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0时至2014年6月20日24时。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0时至2014年6月20日24时。鲁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0时至2014年6月20日24时。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92元、护理费11526元、残疾赔偿金187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92元、护理费11526元、残疾赔偿金1870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2789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夫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侯夫桥。再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或支配收入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社保卡、参保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于保雷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合同、收款协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传军与被告侯夫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侯夫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是行人,被告侯夫桥是机动车驾驶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侯夫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437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侯夫桥的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的严重后果,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综合原告的伤害程度、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责任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92元、护理费11526元、残疾赔偿金187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48727元。因被告侯夫桥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未受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共计428727元,应由被告侯夫桥赔偿。但被告侯夫桥是被告于保雷的雇佣司机,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于保雷赔偿,又因被告侯夫桥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于保雷连带赔偿。被告于保雷将鲁B×××××(鲁B×××××挂)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青岛跃腾公司从事营运业务,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青岛跃腾公司连带承担。综上,未受交强险赔偿的损失433727元,应由被告于保雷、侯夫桥、青岛跃腾公司连带赔偿。但因鲁B×××××(鲁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青岛跃腾公司与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在免责之列,未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公司赔偿。被告侯夫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侯夫桥、青岛跃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传军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传军各项损失共计428727元;三、原告高传军返还被告侯夫桥垫付款100000元;四、驳回原告高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原告高传军负担65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62元,被告侯夫桥、于保雷、青岛跃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莲 更多数据: